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患有頸椎退化性神經根壓迫症,非保外就醫,有危害生命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法院函請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覆,抗告人所犯疾病可由看守所治療,尚難認非保外就醫有危害生命之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卷查,原裁定並未記載台灣看守所之函文字號,而卷內亦未附有該函文以供查考,致本院無從判斷該函文之內載情形及抗告人所患之疾病是否已達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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