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蘭輔佐人即被告胞姊陳詩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9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心蘭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富麗酒店,飲用啤酒7、8杯及洋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行至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交岔口欲左轉民權東路時,因酒後之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而不慎撞及沿同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該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董雅惠 ,致董雅惠倒地並受有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挫傷、硬腦膜下出血、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腦內出血、牙齒磨損、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及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董雅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23分許測試陳心蘭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董雅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人傷照片共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使用道路時,自應知悉相關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又刑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涉犯本罪,顯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已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之悲劇,如稍再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董雅惠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見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本院卷第17頁),復衡酌其現無工作收入、生活費需靠其姐姐援助、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僅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與他人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輔佐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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