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32號
原告 鄧明泰
被告 鄧凱元
訴訟代理人 陳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時,因駕駛失控,致撞及訴外人漢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達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送修而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元,漢達公司業將該營業損失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修車期間,不爭執,但營業損失應依照計程車公會所計算之平均收入(2000CC以下,1486元/日)再扣除營業成本,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失控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漢達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漢達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63頁),復被告自陳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送修,以其每日營收4,000元至4,300元左右,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固提出優酷國際有限QTAXI車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開車資證明只能證明原告當月之營收事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仍有相同的收入之事實,況原告亦未扣除其營業成本,故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約4,000元至4,300元,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云云,尚非可取。另參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8日北市計客字第110010號函所示,2000CC以下每車每月營業額定額為38,63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以實營26天計算,故本院認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以每日1,486元計算,應屬適當,故被告辯稱原告營業損失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合理云云,則非有當;末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至110年1月27日,共計7個工作日,有訴外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亦自陳對於原告修車期間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0,402元(計算式:1486×7=10402),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