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升勤工程有限公司
15樓法定代理人 陳秀月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對其債務人新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乃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新陽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新陽公司與上訴人間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新陽公司對上訴人尚有未領取之工程尾款,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雖新陽公司須待工程驗收完成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惟不能謂該工程尾款債權不存在。並以新陽公司遲延完工,上訴人固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然渠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審酌社會經濟等情況,依職權核減,並自上開工程尾款中扣除該違約金後,認新陽公司對上訴人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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