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賴蕓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賴蕓瀧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賴蕓瀧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李賴蕓瀧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賴蕓瀧經由臉書Facebook發現「T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底起至9月間止,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關子嶺105-1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並以自己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陸續儲值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轉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後,在該網站把玩名為「百家樂」之賭博遊戲,藉遊戲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方式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線上真人荷官發牌,莊、閒各發2張牌比點數大小,選擇下注莊或閒,點數大者贏得投注,中獎者可獲取投注1倍不等之彩金,若未拉中,投注之點數全歸網站系統取得,如有獲利則可另以點數兌領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警方追查上開賭博網站賭金資料,發覺李賴蕓瀧曾於113年4月6日19時6分許,自本件帳戶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賴蕓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7頁),並有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照片15張各1份在卷可考(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9-61、63-9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