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洪國超
被 告 林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各自該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
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
3,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爰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32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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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C0000000│100年1月31日│187,000元│台中縣大里│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
│││││市農會內新│││
│││││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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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C0000000│99年12月31日│136,000元│台中縣大里│100年1月5日│100年1月5日│
│││││市農會內新│││
│││││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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