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 薛庭馨
送達代收人 薛庭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204號支付命令所示
之本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以原告曾向其申請信用卡
使用,迄95年7月24日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60,174元
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由鈞院裁定原告應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此為原告
之姐 陳緹 粹未經原告同意,冒原告之名所辦,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係原告所辦,被告曾多次聯絡原告,
原告之前之姓名為 陳貴花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雖提出原告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欠
款資料為憑,但原告否認曾申辦系爭信用卡,故本件倆造爭
執之重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申辦系爭信用卡。經查,經本院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0年度他字第399號卷,證
人 陳緹粹 於100年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與原告
一起做美樂家直銷,賣生活日用品,因原告之前用郵局轉帳
有時扣不到錢,所以由伊補貨再送原告處,後來伊要原告辦
信用卡,直接用信用卡扣繳費用,信用卡係原告委託伊以原
告之名義辦理,簽名係伊所簽,後來貸款金錢亦用在還信用
卡債務云云,但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於該偵查中陳稱
陳緹粹有說辦一張副卡予其使用,其不知系爭信用卡何時辦
理等語。衡情,辦理信用卡必須辦理之人親自簽名,如係委
由他人代辦,亦必有授權書或委託書載明代理之旨,今原告
否認系爭信用卡上簽名為其所書,證人陳緹粹復坦承係伊所
簽,但已為原告否認經其授權或委託所辦理,原告既未辦理
系爭信用卡,則被告認原告積欠上開款項即有未合,原告請
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核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