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守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守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守義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於100年4月23日再犯
本案,係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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