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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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9號

原告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56元。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曾○○、曾○○、曾○○各應給付原告1,145,338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曾○○、曾○○各應給付原告1,25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曾○○、曾○○應於繼承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6,866元,及自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70,598元【計算式:1,256,866元×3=3,770,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2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5,056元,應再補繳1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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