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百三十一號巷口,欲將資源回收物交予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時,因不滿該隊所屬資源回收分隊隊員甲○○以裝載空間不足為由,請其自行將資源回收物送至資源回收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跳進甲○○所站立之資源回收車上,徒手拉扯甲○○身上反光背心、帽子,對正在執行職務之甲○○施以強暴,經甲○○拍打資源回收車示意司機 鄭萬百 停車,乙○始跳車跑離現場。嗣因乙○對甲○○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員警通知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接受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乃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施以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故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經查:有關證人甲○○、鄭萬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供陳:沒有必要再行傳喚甲○○、鄭萬百二人等語在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欲將資源回收物交予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時,因該隊所屬資源回收分隊隊員甲○○請其自行送至資源回收站,伊遂與甲○○發生爭執,並跳上甲○○當時站立之資源回收車上,當時有拉扯甲○○身上所穿著之反光背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辯稱:是甲○○拿玻璃瓶丟伊,並拉扯伊手臂,伊基於防衛,才會拉扯甲○○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
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十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口,載了一車的垃圾要來回收,因為太多放不下,我請他載到回收站,突然他不知怎樣就跳到我們的清潔車上,口中還唸唸有詞,拉扯我的帽子及反光衣,後來有人跟司機講,被告就馬上離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核與證人即當日駕駛資源回收車搭載甲○○之司機鄭萬百於偵查中供陳:「我當天慢慢開著回收車在垃圾車前面,後來我從後照鏡看到我助手甲○○拍我的車叫我停車,我下車時,民眾跟我說有人打我的助手甲○○,甲○○向我表示有人打他,但我看到時,那人已經跑很遠。」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被告亦自承:伊因為甲○○拒收資源回收物而與甲○○發生爭執,就跳上資源回收車與甲○○理論,過程中有拉甲○○身上所穿之反光背心,甲○○就拍打回收車請司機停車,司機停車後,所有清潔隊員都圍過來,伊就跑走等情不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證人甲○○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甲○○係板橋市公所清潔隊資源分隊助手,負責隨車收取民
眾欲丟棄之資源回收物,九十八年一月五日遭被告跳上資源回收車拉扯背心時,甲○○正在值勤收取資源回收物之勤務乙節,復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且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各單位勤務時段表、資源回收分隊上班時段表及甲○○之九十八年上半年隊員簽到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足認甲○○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又被告既係在交付資源回收物時,與站立在資源回收車上、正沿街收取資源回收物之甲○○發生爭執,顯然被告對於甲○○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事,確實知之甚詳。然被告非但不接受甲○○之指示,更在口語衝突發生後,跳進甲○○站立之資源回收車上,徒手拉扯甲○○身上反光衣及帽子,其客觀上有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均甚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是甲○○先拿玻璃瓶丟伊,又拉扯伊手臂,伊
基於防衛,才會拉扯甲○○云云。然查被告所稱遭甲○○傷害云云,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診斷證明書上有關「右肩疼痛」之記載,乃根據被告之主訴,被告就醫當時並無明顯外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甲○○有何毆打被告成傷之犯行,而對甲○○處分不起訴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傷害情形,實已甚屬可疑。況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縱使真有被告所述甲○○先拿玻璃瓶丟伊,又拉扯伊手臂之情事,惟此等侵害均在瞬間結束,自亦非被告得據以跳上資源回收車妨害甲○○執行公務之正當事由。被告主張:伊基於防衛,才會拉扯甲○○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公共事務之進行,復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造成危害,所幸甲○○並未受傷,被告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以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聲請傳喚不詳姓名之二名員警及其配偶 余淑敏 ,乃為證明發生衝突當日確實遭甲○○毆打,以及員警拒絕受理其報案之經過,惟此均核與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無關,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