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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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人 陳宗暘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宗暘自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協商,每月繳納6000元、分99期,惟聲請人因保證債務遭強制執行每月薪資1/3,所餘薪資繳納上開協商款每月6000元後難以維持生活,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7、
8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即97年8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7年10月10日起分99期,利率2%,每月以6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一份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二)聲請人因保證債務遭強制執行每月薪資收入1/3,此有聲請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71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聲請人陳報目前平均收入每月25330元,此有聲請人自承之10
0年1月至12月薪資收入(見卷第11頁),輔以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一紙(見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而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薪資25330元,扣除強制執行1/3及每月6000元之協商款後,顯難令聲請人維持其基本生活費用至明,是聲請人協商時之情形與目前比較,復需增加每月強制執行還款支出,依目前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所需,確有不能清償協商款或清償有困難協商款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具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另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駁回保全處分聲請之抗告,另由抗告審處理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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