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148號聲請人 葉高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韋辰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宋韋辰簽發票號5457
12、545713號,面額均為新臺幣2,500,000元之本票2紙,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107年9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請求事項記載:「…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六厘計算之利息」,然附表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0月1日,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為何,該裁定於107年10月29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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