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23號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皇玉 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臺北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2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雖抗告人就前揭抗告費用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於107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麟倫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