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242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莊幸輯

被告 吳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起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分別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912元及專案補貼款18,018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23,930元。而訴外人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給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0元,及其中5,9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又被告為低收入戶,無經濟能力償還本件電信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電信費5,912元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電信費5,912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提出被告欠費帳單,被告欠費時間為103年6月5日前應繳款項,則該電信費請求權至103年6月5日間即已發生,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亞太電信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

 2、專案補貼款18,018元部分:

(1)按電信業者常藉由搭售手機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即專案補貼款」,以吸引消費者與其成立一定期間及每月應繳特定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而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或減免月租費。至電信業者則可藉此增加用戶數以擴大經營版圖,另藉由綁約期間內可收取之電信服務費用補足價差上損失。故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所減免之月租費,會因用戶退租或被銷號之時程越後而逐日遞減。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乃為電信業者用以追回當初申辦時所給予用戶之優惠(即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每月所減免之資費),實質上乃係電信業者原本搭售之手機商品或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對價。則電信業者與用戶締結某項電信專案合約時,約定由電信業者為用戶提供「終端設備即手機」或「資費」上優惠之同時,另約定如用戶未滿約定之租用期間(綁約期間),即行退租、轉換、或違反約定而遭電信業者終止服務(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專案補貼款」者,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認係因締結專案合約時所提供予用戶之手機優惠對價之返還,或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之優惠資費補貼收回,而屬商人原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優惠代價之取消及回復原本商品和產物對價之給付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尚不得認係一般違約金之約定而謂「專案補貼款」有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2)觀諸原告提出之換約方案同意書第六點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辦理本方案,並遵守其選用資費相關規定,若立同意書人於本方案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被銷號時,需依本方案同意書繳交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專案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方案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另專案同意書第8點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可知被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所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依上述說明,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就專案補貼款部分之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30元,及其中5,9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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