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9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歐懿萱
張新銘
被 告 洪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向原告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
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整
,約定自103年1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共分36期繳
納,以每月為一期,期付3,000元整,惟自105年2月20日起
,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33,000元未為給付。上開
債務迭經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4
款,如被告未依約定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
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向原告一次清償含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計算)之全部債務。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105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73(即日息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威爾斯 美語於105年1月已倒閉,然依被
告簽訂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3條修業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至103年4月2日
止(4個月),有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顯然貸款所提供
修業課程(對價)已完成結束,威爾斯美語依契約已經履行
完畢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威爾斯美語業於105年1月倒
閉,倘修業期間僅4個月美語課程價金卻高達108,000元係不
平等之給付,應為無效,且系爭契約文字印刷過小,難以辨
識其存在,又當初報名完成,威爾斯美語僅給被告系爭契約
、學員證及繳費收據,被告不知與原告有貸款關係,直至威
爾斯美語倒閉,才接到原告之催繳電話。況被告有取得修習
期限為4年之選修課程至106年12月2日止,而自整體交易秩
序觀察,威爾斯美語與原告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存有緊密關係
,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一體性,故被告能以對抗威爾斯
美語之理由(威爾斯美語已倒閉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來對
抗原告。
三、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威爾斯美語購買美語課程總價108,000元,
並申請購物分期,訂有系爭約定書,被告尚有33,000元未給
付,又威爾斯美語105年1月20日倒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
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短期補習班補
習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剩餘未付款項33,000元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
以威爾斯美語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對抗原告
而拒付剩餘款項?
1.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業經營
者為提升一時無足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
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
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金融機構
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
,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
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
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
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
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
特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
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
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
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
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以本件之上開訂約型態
觀之,若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
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反誠信
原則之虞,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
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
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即應認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
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
,始符誠信原則。即應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
)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方屬適法,相關文獻亦同此見解
( 楊淑文 ,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
評析,收錄於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第
172、173頁; 陳洸岳 ,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
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均可參照)。本件原告與威爾斯美語
間,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此觀系爭約定書經銷商填寫欄載
有威爾斯美語即明,而依一般經銷合作之契約關係衡之,威
爾斯美語應為實際出售商品(提供服務)者,負責初核、簽
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等責任;原告則得代表威爾斯美
語與原告合作之機構簽約,合作商品之銷售及後續帳務作業
,並同意由原告合作機構將買受人之核准金額統一撥付,原
告與威爾斯美語最終均因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利益
,是原告與威爾斯美語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
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
,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無訛。
2.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修業期間:自中華
民國102年12月3日至103年4月2日止。(四個月)」被告課
程已修完乙節,惟被告抗辯有修習期限4年之選修課程等語
,依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第1條第1點「甲方(即被告)應至
少修完本契約第二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門課程後(最少時數
為48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且由參加選修
課程或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及第2點「選修課
程同一時間內僅得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第三條修
業期間所示之起日起算四年。選修課程之教材費用500元由
甲方自行負擔。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另得修習多元選
修課程三年,不併入選修課程期限內。」亦即被告於修完契
約第2條所示之2門課程(最少為48小時),可取得選修卡,選
修期間自契約第3條修業期間起始日之起算4年,而被告於
103年5月間仍有修習威爾斯美語之課程,此有被告提出之課
程表及上課講義在卷可佐。倘被告修業課程已結束,則何以
其於前揭修業期間後仍可以繼續修習威爾斯之課程?是自堪
認被告確已取得修習期限為4年之選修課程資格。故原告聲
明補習課程已修業完畢之主張,並無足採。
3.再查,系爭契約之末雖記載「※學員贈送內容:1.贈品:多
元選修不限次堂數售價:39800」、「乙方贈送內容,不包
含於課程總費用內」等字,然觀諸系爭契約總價為108,100
元,如被告所購買之課程僅有4個月,則每月平均課程費用
高達27,025元,已顯然高於一般美語補習之售價。又威爾斯
美語以修習48小時得取得期間為4年之選修課程資格為其條
件,已如前述,藉此吸引學員購買客課程並收取高額之費用
,自應認威爾斯美語之服務對價應係包含4年之選修課程,
並於被告取得選修資格時為威爾斯美語契約履行(即提供選
修課程之義務)之條件,則被告既已取得修習選修課程之資
格,如前所述,是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第2點,被告選
修課程應至106年12月2日止,則威爾斯美語於105年1月間倒
閉,無法再提供美語課程服務。又原告與威爾斯美語間實存
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已敘述如前,是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以
威爾斯美語未提供補習服務為由對抗原告,並拒絕給付剩餘
之分期款項33,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105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73(即日息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