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9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歐懿萱
       張新銘
被   告  洪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向原告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
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整
,約定自103年1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共分36期繳
納,以每月為一期,期付3,000元整,惟自105年2月20日起
,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33,000元未為給付。上開
債務迭經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4
款,如被告未依約定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
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向原告一次清償含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計算)之全部債務。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105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73(即日息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威爾斯 美語於105年1月已倒閉,然依被
告簽訂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3條修業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至103年4月2日
止(4個月),有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顯然貸款所提供
修業課程(對價)已完成結束,威爾斯美語依契約已經履行
完畢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威爾斯美語業於105年1月倒
閉,倘修業期間僅4個月美語課程價金卻高達108,000元係不
平等之給付,應為無效,且系爭契約文字印刷過小,難以辨
識其存在,又當初報名完成,威爾斯美語僅給被告系爭契約
、學員證及繳費收據,被告不知與原告有貸款關係,直至威
爾斯美語倒閉,才接到原告之催繳電話。況被告有取得修習
期限為4年之選修課程至106年12月2日止,而自整體交易秩
序觀察,威爾斯美語與原告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存有緊密關係
,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一體性,故被告能以對抗威爾斯
美語之理由(威爾斯美語已倒閉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來對
抗原告。
三、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威爾斯美語購買美語課程總價108,000元,
並申請購物分期,訂有系爭約定書,被告尚有33,000元未給
付,又威爾斯美語105年1月20日倒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
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短期補習班補
習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剩餘未付款項33,000元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
以威爾斯美語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對抗原告
而拒付剩餘款項?
1.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業經營
者為提升一時無足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
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
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金融機構
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
,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
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
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
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
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
特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
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
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
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
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以本件之上開訂約型態
觀之,若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
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反誠信
原則之虞,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
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
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即應認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
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
,始符誠信原則。即應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
)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方屬適法,相關文獻亦同此見解
楊淑文 ,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
評析,收錄於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第
172、173頁; 陳洸岳 ,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
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均可參照)。本件原告與威爾斯美語
間,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此觀系爭約定書經銷商填寫欄載
有威爾斯美語即明,而依一般經銷合作之契約關係衡之,威
爾斯美語應為實際出售商品(提供服務)者,負責初核、簽
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等責任;原告則得代表威爾斯美
語與原告合作之機構簽約,合作商品之銷售及後續帳務作業
,並同意由原告合作機構將買受人之核准金額統一撥付,原
告與威爾斯美語最終均因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利益
,是原告與威爾斯美語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
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
,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無訛。
2.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修業期間:自中華
民國102年12月3日至103年4月2日止。(四個月)」被告課
程已修完乙節,惟被告抗辯有修習期限4年之選修課程等語
,依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第1條第1點「甲方(即被告)應至
少修完本契約第二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門課程後(最少時數
為48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且由參加選修
課程或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及第2點「選修課
程同一時間內僅得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第三條修
業期間所示之起日起算四年。選修課程之教材費用500元由
甲方自行負擔。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另得修習多元選
修課程三年,不併入選修課程期限內。」亦即被告於修完契
約第2條所示之2門課程(最少為48小時),可取得選修卡,選
修期間自契約第3條修業期間起始日之起算4年,而被告於
103年5月間仍有修習威爾斯美語之課程,此有被告提出之課
程表及上課講義在卷可佐。倘被告修業課程已結束,則何以
其於前揭修業期間後仍可以繼續修習威爾斯之課程?是自堪
認被告確已取得修習期限為4年之選修課程資格。故原告聲
明補習課程已修業完畢之主張,並無足採。
3.再查,系爭契約之末雖記載「※學員贈送內容:1.贈品:多
元選修不限次堂數售價:39800」、「乙方贈送內容,不包
含於課程總費用內」等字,然觀諸系爭契約總價為108,100
元,如被告所購買之課程僅有4個月,則每月平均課程費用
高達27,025元,已顯然高於一般美語補習之售價。又威爾斯
美語以修習48小時得取得期間為4年之選修課程資格為其條
件,已如前述,藉此吸引學員購買客課程並收取高額之費用
,自應認威爾斯美語之服務對價應係包含4年之選修課程,
並於被告取得選修資格時為威爾斯美語契約履行(即提供選
修課程之義務)之條件,則被告既已取得修習選修課程之資
格,如前所述,是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第2點,被告選
修課程應至106年12月2日止,則威爾斯美語於105年1月間倒
閉,無法再提供美語課程服務。又原告與威爾斯美語間實存
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已敘述如前,是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以
威爾斯美語未提供補習服務為由對抗原告,並拒絕給付剩餘
之分期款項33,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105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73(即日息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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