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存續中。伊婚後不久即在上訴人家族企業永隆五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兩造相處尚稱和睦。九十四年初,上訴人接掌永隆公司,因財務困難經伊向伊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供上訴人週轉。詎上訴人竟夜夜在外交際應酬,不醉不歸,返家後無端鬧事,騷擾伊之安寧及睡眠,並對 伊施 以精神虐待及暴力,時間長達二個月。伊因不堪忍受上訴人之暴行,乃於同年二、三月間返回娘家居住,與上訴人分居迄今。期間上訴人更多次前來,辱罵伊及伊父母,並砸毀伊娘家傢俱、物品,甚且對伊父母惡言羞辱,更令伊心灰意冷,而不願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明知伊任職永隆公司會計期間,帳目清晰,絕無侵占公司款項情事,竟惡意對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所為顯已無夫妻情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指稱伊自擔任永隆公司負責人後,經常喝酒鬧事、擾亂被上訴人睡眠云云,與事實不符。伊數度前往被上訴人娘家要求其返家團圓,言詞中縱有指責被上訴人拋家棄子之意,亦無辱罵被上訴人或其父母情事。九十四年三月間,伊接掌永隆公司後,發覺公司相關財務入款及支票支出款項有疑義,乃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財務收入、支出會計項目憑證及存摺等資料以供核對,詎被上訴人竟一再推托,並與訴外人 洪茂榮 往來頻繁、過從甚密,且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未辦理公司財務會計事項查核及交接之情況下,即返回娘家居住,拒絕核對帳目。伊身為永隆公司負責人,就公司財務狀況不能不加釐清,不得已乃以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難謂兩造間之婚姻因公司查核帳目之訴訟權行使受有影響。縱有影響,亦非可歸責於伊,而應由拒絕釐清說明帳目之被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離家後,深夜與洪茂榮於旅館房間共處,逾越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顯然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至永隆公司之財務問題已提起民事訴訟,待釐清金錢流向後,伊即能向公司股東說明、交代,公司之財務問題不再困擾兩造婚姻,被上訴人雖曾與洪茂榮過從甚密,伊亦不再追究,兩造婚姻並非無可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不久伊即在上訴人家族企業永隆公司擔任會計乙職。伊離家後,上訴人兩次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對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查永隆公司乃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股東均為上訴人至親(父母)。以此股東結構,就公司之帳務正確與否,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維持之權衡下,上訴人無法與其至親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竟採取激烈之手段,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顯非可取。況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間離家,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初,即提出被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永隆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九十四年三月薪資轉帳名冊、託收票據明細表等資料,足見被上訴人陳稱伊離家時,已將公司之會計帳冊、原始憑證全部留存公司,並未帶走,上訴人就帳目若有疑義,清查帳簿、憑證即可一目了然一節,堪予採信。苟被上訴人有侵占之意圖,當無留下相關帳冊及自己存摺之理。再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曾因永隆公司經營上財務調度之需要向伊父、姐、弟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借款三百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伊亦代墊貨款數百萬元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離家前仍為永隆公司之經營而竭盡心力至明。參以上訴人之父 陳榮意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六號刑事偵查案證稱:上訴人所指為被上訴人侵占之支票三紙,其背面之簽名蓋章,為伊所簽,永隆公司之帳務由被上訴人管理云云。上訴人之母 陳紀玉雪 亦證稱,伊只要說沒有錢買菜,被上訴人均會拿錢給伊去買菜等語。永隆公司之代理人施瑞章律師並自承其中編號三支票一紙係存入該公司帳戶。足見上訴人代表永隆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並未查證保管中之帳冊及憑證,告訴內容亦與股東即其父母之陳述不一。上訴人所為應股東之要求而提出告訴之辯解,顯非可取。上開刑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由非屬真正。就永隆公司之帳務問題,上訴人未先與為股東之家人協商、尋求諒解,再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尋求解決,竟先後兩度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無異使被上訴人陷於刑事訴追之恐懼及身陷囹圄之危機,影響其日後之工作、名譽、生計及身心至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經營之公司竭盡心力處理財務問題後,僅因離家未返之不當行為,即兩度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欲置之於險地,使被上訴人身心俱疲,傷害至深,已達欲將被上訴人逐出家庭之程度,衡諸一般人之觀念,手段顯屬過當,已無夫妻情份。再參以兩造間尚有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繫屬於原法院,纏訟不休,針鋒相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迭為損及婚姻愛情基礎之指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互信基礎蕩然無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應認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無回復之希望,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家前與洪茂榮過從甚密,嗣於兩造分居期間更發展成外遇事件,導致兩造婚姻產生危機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與洪茂榮間有不軌行為,辯稱兩人係在汽車旅館談事情,和解書乃上訴人藉機向伊索賠等語。惟對於該和解書為其簽章及已賠付上訴人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之事實,並不爭執,衡情被上訴人若無不軌情事,何須給付上訴人精神賠償金。縱被上訴人與洪茂榮間無通姦行為,其既為有夫之婦,竟與其他男子於夜間進出旅館,行為亦已違反婚姻關係應遵守之道德分際,顯然欠缺維繫夫妻關係之努力與作為,致兩造之情感裂痕難以修復而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即離家,置家務、子女於不顧,亦有可歸責之處。是本件兩造婚姻無可維持,雖雙方均有過失,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公司財務盡心竭力之際,猶對之提出刑事訴追,對身為配偶之他方情義盡失,難以容忍婚姻關係之存續。上訴人自應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較重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家族企業永隆公司會計,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返回娘家居住,其後上訴人曾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並未再回夫家,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夜被上訴人與洪茂榮在賓館共處一室,經上訴人會警查獲後,翌日書立和解書,載明被上訴人承認與洪茂榮發生姦情,經上訴人諒解,並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五十萬元,上訴人撤銷對被上訴人一切訴訟之協議各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或不爭執。上訴人迭次抗辯,被上訴人離家後拒不返回夫家照顧子女,亦不願核對公司帳目及金錢流向,因發覺公司相關財務入款及支票支出款項有疑義,不得不釐清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云云。依首揭說明,自應先查明被上訴人離家之原因為何、有無拒絕與上訴人核對公司帳目之事實與有否違反婚姻之忠誠及上訴人以永隆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是否太過各情,始能公平衡量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責任歸屬或輕重。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上訴人兩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欲置被上訴人於絕境,遽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責任較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又上訴人會警查獲被上訴人與洪茂榮在賓館共處一室後,既經和解,上訴人並表示願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乃被上訴人對於維持婚姻亦未作出努力竟於書立和解書後第三日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否應予准許,亦非無疑。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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