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上訴人甲○○
甲戌○
乙○○丙○○○
丁○○
戊○○己○○○
庚○○
辛○○
壬○○
癸○○子○○○
丑○○
寅○○
卯○○
辰○○巳○○○
午○○未○○○
申○○
酉○○
戌○○
亥○○天○○地○○宇○○○宙○○乙N○○
乙O○乙P○○
乙Q○
乙R○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f○上訴人乙S○
乙T○
乙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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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W
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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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b○乙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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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甲○丙乙○○
丙丙○
丙丁○丙戊○○
丙己○
丙庚○
丙辛○丙壬○○
丙癸○
丙子○
丙丑○丙寅○○
丙卯○
丙辰○
丙巳○
丙午○
丙未○
丙申○
丙酉○
丙戌○
丙亥○
丙天○
丙地○
丙宇丙宙○○○
丙玄○
丙黃○丙A○○
丙B○
丙C○
丙D○
丙E○丙F○○
丙G○丙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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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L○丙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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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P○
丙Q○丙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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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U○丙V○○丙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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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卯○
甲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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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未○甲申○○
甲酉○甲亥○○
甲天○
甲地○
甲宇○甲宙○○
甲玄○
甲黃○
甲A甲B○○
甲C○
甲D○甲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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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I○甲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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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Q○甲R○○
甲S○甲T○○
甲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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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甲○
乙乙○乙丙○○
乙丁○
乙戊○
乙己○
乙庚○乙辛○○介隆齒輪機器廠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g○上訴人乙壬○
乙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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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丑○
乙寅
乙卯○
乙辰
乙巳○
乙午○乙未○○
乙申○
乙酉○
乙戌○
乙亥
乙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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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黃○乙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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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甲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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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庚○甲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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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子○
甲丑○
甲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法定代理人丙h○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i○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間或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省政府間就系爭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有無買賣關係,暨有無上訴人之前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將租賃權轉讓與上訴人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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