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141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142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7726、7793號、97年度蒞追字第3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7號、9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69號、95年度簡字第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97年8月1日、97年8月17日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分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時間、地點、查獲地點均如附表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犯之罪│查獲時地│所處之刑(│││││││含從刑)│├──┼────┼──────┼─────┼─────────┼─────┤│1│97年7月│在高雄市前鎮│施用第一級│97年8月1日晚上9│累犯,有期│││30日○○○區鎮○路112│毒品│時30分許,在高雄市│徒刑捌月。│││許│巷21號住處○○○鎮區○○路、鎮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獲。││├──┼────┼──────┼─────┼─────────┼─────┤│2│97年7月│高雄市前鎮區│施用第二級│同上│累犯,有期│││30日某時│鎮海路112巷│毒品││徒刑肆月。│││許│21號住處││││├──┼────┼──────┼─────┼─────────┼─────┤│3│97年8月│在高雄市前鎮│施用第一級│97年8月17日晚上7│累犯,有期│││15日○○○區鎮○路112│毒品│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徒刑捌月。│││許。│巷21號住○○○區○○○路與四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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