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訴人乙○○
15號丙○○丁○○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陳國忠 ,原審未予傳訊,又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甲○○、乙○○及丙○○未參與,惟未於判決理由欄乙、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論斷之理由,又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依警員 賴新義 之供述,認警方先查獲共犯 楊薇潔 後,循線查獲丙○○,依丙○○之供詞又查出甲○○、乙○○、丁○○涉案等情。然依丙○○之警詢筆錄,並非丙○○先供出線索而破獲甲○○、乙○○等人,足證原判決之認定與丙○○所述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第一審認定甲○○參與本件事實欄一至四所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原審法院上訴審更㈠審,更㈡審亦認甲○○有參與上述四項犯罪,然僅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原審僅認甲○○參與原判決事實欄四之二項犯罪,卻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顯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作妥適量刑。㈤、原判決依陳國忠之證詞為認定甲○○犯罪證據之一,然依其證言,甲○○究竟參與何犯行,事實欄一並未記載,且事實欄一僅記載甲○○承租大樓共同偽造身分證等文件,至於丙○○等人持偽造之證件向豐田汽車南都分公司民雄營業處購車,及偽造本票交予 嚴求正 等事實,甲○○如何與丙○○、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未依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之發回意旨,詳述甲○○、乙○○、丁○○有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亦有未當。㈦、乙○○、丙○○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甲○○並未參與本件犯罪,原判決未予採信,又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㈧、原判決採信共同被告陳國忠之供述,資為甲○○有罪之證據,惟陳國忠之證言前後矛盾,語多瑕疵,其故意將主謀推給甲○○,係欲證明其被人利用,為幫助犯,以減輕刑責,原判決未查及此,其採證自屬違法等語。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則與上述甲○○上訴意旨之㈡、㈢、㈥相同,乙○○另有與甲○○上述㈤相同之上訴意旨(至於二人上訴意旨有誤引用僅與甲○○個人有關之上述㈣、㈦、㈧之理由,丙○○另誤引用上述㈤之理由,附此敍明)。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則略稱:㈠、丁○○於對保時,並無授權銀行填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之金額,而丁○○所製作交付之本票並未完成法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非屬有價證券。原審未予查明丁○○是否有此授權,即逕認定丁○○有此授權,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 陳世文 於原審審判期日無法指認丁○○即為向其詐租機車之人,而陳世文之警詢中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該警詢筆錄認定丁○○涉案,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審未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以「 莊宗龍 」名義向陳世文詐租機車之租賃契約書與撥款請求書、授權書上「莊宗龍」之簽名是否係同一人所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第一審提示卷內丁○○之舊照片予被害人 黃施寶足 、 曾月霞 等人指認,而未命指認丁○○本人,即逕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原判決認行為人未經授權,先偽簽他人署押或蓋章於空白本票上(未完成一定金額及發票日之填載)而交付他人,並授權他人事後填載金額、日期等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亦足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律見解不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美商花旗銀行製作之授權書,亦僅授權記載到期日及利率,未及於金額及發票日之授權,足見丁○○無此授權,原審就此未予查明,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丁○○有原判決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呂文進 、 張旭志 、戊○○、被害之豐田汽車南都分公司業務代表嚴求正及證人即台灣銀行行員 張宏仁 、陳國忠等人供述在卷,且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支票、印章、印文、署押、汽車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同意書、支票帳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乙○○、甲○○、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㈡、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除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外,其他部分已據上訴人丁○○供承在卷,核與共犯 楊玲枝 、被害人莊宗龍、 邱垂芳 、莊 黃淑美 及證人 李清源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印章、印文、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邱垂芳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等物及授權書、撥款請求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書、貸款暨車輛抵押契約書等可稽,事證明確。至於丁○○雖辯稱:伊在銀行職員提供空白支票上,簽署莊宗龍姓名時,未記載金額、日期,即交給行員,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然於空白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後,授權他人填載金額、日期等法定發票要件,以供使用,自屬合法代理之有效行為;如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在本票或支票上偽造簽名或印文後,授權他人填載金額、發票日等,以供使用,則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件丁○○在系爭本票上偽造莊宗龍、 莊黃淑美 、邱垂芳之印文為發票人後,交付美商花旗銀行行員李清源時,雙方約定,授權銀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金額以銀行核准貸款金額為準,並以銀行核准貸款日為發票日等情,已據李清源於原審法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則丁○○依法應負授權人責任,其所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辯為不足取。㈢、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係依憑被害人陳世文、莊宗龍之指述、機車租賃契約書、撥款請求書及授權書、偽造之莊宗龍駕駛執照、 賴建丞 之行車執照等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自承親自在事實欄二之撥款請求書及授權書上偽簽之「莊宗龍」署押與系爭機車租賃契約上「莊宗龍」之署押(原判決誤載為「 莊飛龍 」)特徵相同,身分證字號亦相同等事證,足堪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㈣、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乙○○、丙○○於警詢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乙○○、丙○○、甲○○三人亦供承有共同偽造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用以典當贓車之犯行,被害人即當舖負責人黃施寶足等人亦供證確有典當贓車之事,此外,並有查扣偽造之身分證、當票、行車執照等可資佐證,且偽造之 陳偉昌 身分證之照片為甲○○之照片,為甲○○供承之事實,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至於當舖負責人於法院審理作證時,距典當之時已近二年,因記憶模糊,無從指認何人典當,尚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以核上訴人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復指駁、說明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甲○○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陳國忠,甲○○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陳國忠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乙、八、已說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辦之乙○○、甲○○、丙○○等三人,涉嫌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部分,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三人犯罪,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理由,甲○○、乙○○、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此應說明不另無罪諭知云云,尚有誤會,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究竟是否係丙○○供出甲○○、乙○○,才查獲甲○○等人,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縱與丙○○所述不符,亦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六年,已較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七年為輕,原審量刑時並不受原審法院上訴審、更㈠審及更㈡審所處徒刑之拘束,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處之刑較上訴審至更㈡審量處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為重,即認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係認定甲○○與乙○○、丙○○、綽號 阿龍 者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出資購買電腦、列印設備後,推由甲○○、乙○○出面租屋及偽造證件,再由丙○○等人出面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詐購汽車及偽造本票、支票等情,並已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依此,甲○○、乙○○自應對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刑責,甲○○及乙○○上訴意旨以其未參與購車之相關行為,即謂其對此不應負共犯刑責,甲○○、乙○○、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證人陳世文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案發當時,向伊租車者之身分證上相片與丁○○口卡上相片相符等語,原判決理由欄甲亦已說明陳世文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況縱捨棄其警詢中供述,依其他證據,亦足以認定丁○○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以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審認定向陳世文租車者在租賃契約書上之「莊宗龍」署押,與丁○○在卷內所示撥款請求書、授權書上偽造之「莊宗龍」署押之特徵相同,而為同一人所為,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非必須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丁○○上訴意旨謂未送鑑定,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至於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特種文書、詐欺及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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