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873號、98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