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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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罰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3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70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甫於民國97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大社公園內飲用啤酒1瓶餘,於同日13時30分許酒畢,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悍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途經該巷9號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巷南往北方向行駛,乙○○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致前揭車輛與甲○○所騎車輛發生對撞,甲○○之頸椎並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另乙○○則因而受有右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及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嗣為警前往處理,並委由建仁醫院施以檢測,得知乙○○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百毫升239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1.19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有上揭犯行,,並有下列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百毫升239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95毫克乙節,此有建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堪以認定。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1.195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行為狀態。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車禍致其受傷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2幀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㈢、佐以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駕駛判斷力欠佳情形;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及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憑。
㈣、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