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家開設永隆五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婚後不久伊即在工廠幫忙,擔任會計乙職,兩造相處尚稱和睦;嗣於94年初,被上訴人接掌永隆公司之負責人,因財務困難向伊之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週轉,且夜夜在外交際應酬,不醉不歸,返家後無端鬧事,騷擾伊之安寧及睡眠,並對伊施以精神虐待及暴力,時間長達2個月,伊曾檢具驗傷單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因錯過開庭時間未到庭而被程序駁回(原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359號)。伊不堪忍受被上訴人之暴行,乃於94年2、3月間返回娘家居住,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期間被上訴人雖曾多次前來,但並非為了接回伊,反而當著伊父母面前,拍桌怒罵指責伊之不是,砸毀伊娘家傢俱、物品,甚且對伊父母惡言羞辱,被上訴人之行為,更令伊心灰意冷,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伊任職永隆公司會計期間,關於財務之管理運作,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皆相當清楚,伊常有拿自己之錢款代墊公司甲存帳戶,再由公司合併薪資發給伊返還補足,或是伊與同事間短期借款,再從薪資扣回,詎被上訴人明知伊絕無侵占公款之事,竟惡意告訴伊業務侵占,企圖讓伊留下不名譽紀錄,幸經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又92年間因永隆公司之上游供貨商欲提早領得現金貨款,經公司與供貨商協商,由伊簽發自己名義之即期支票(扣除5%營業稅)支付供貨商貨款,而永隆公司簽發之3個月期限支票則轉給伊,此一作法供貨商、被上訴人及時任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父親 陳榮意 皆同意,維持l年半以上,至伊離職時全無異議,詎被上訴人嗣後竟以永隆公司支票匯入伊帳戶之表面資料,據此指控伊偽開公司支票,侵占公司款項400餘萬元,欲對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被上訴人上開作為,顯然已無夫妻情義。綜上,被上訴人對伊為精神及身體之虐待,致使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分居,兩造夫妻之情義、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㈠伊於原審聲請之通常保護令(原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359號),卷內有驗傷診斷書證明伊確受有髖部、大腿、小腿及足踝部表淺損傷及右小腿內側擦傷、瘀傷等傷害,案發日有伊之母陪同驗傷,目睹伊受傷情況,又被上訴人於94年4月9日毆打伊前後,已多次以電話或親至伊娘家,騷擾、辱罵伊及伊父母,行為粗暴、毀損桌椅杯子,令伊及家人恐懼,報警處理,伊明顯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虞,非如原判決所認僅是偶發事件。㈡永隆公司為被上訴人家族公司,股東為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以如此之股東結構,被上訴人稱「要對股東有交代才會對上訴人訴訟」,顯為推託掩飾之詞,被上訴人並非真心想查核公司帳目,而是針對上訴人,兩度假借公司帳目不清之名,對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當時有二人擔任會記工作,伊離職時一切帳目均移交清楚,公司之會記帳冊、原始憑證均在公司,若被上訴人對帳目有疑義,清查帳簿及憑證即可一目了然,被上訴人此種誣陷作法,對伊已非存有恩愛情義,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誠摯信賴基礎。被上訴人代表公司提出之侵占告訴,名義上雖稱係藉由訴訟手段對帳以釐清帳務,事實上偵查過程中,第一件侵占案被上訴人明知公司未遭溢領薪資而受害,被上訴人並向檢察官報告誤會一場;第二件侵占案只要清查存款憑條或轉帳憑條即可明白案情,被上訴人卻堅不提出公司帳戶進出明細及存款、轉帳憑條,經檢察官向銀行調閱才查出事情真相,被上訴人所稱為對帳以釐清帳務才對伊提告,根本不成立。㈢兩造融洽相處了10年,被上訴人已成為公司負責人,伊父親方借予大筆資金給公司,伊若非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怎會離家?伊若與 洪茂榮 過從甚密、存有異心,何須為公司向父親及姊弟借款作為公司財務周轉之用?兩造婚姻在兩造長久分居、被上訴人多次至伊娘家擾亂、多次無故興訟威嚇上訴人,兩造婚姻信賴、誠摯、互愛基礎早因前開事件而破裂不可回復。伊於離家前未與洪茂榮有往來頻繁、過從甚密,縱使伊於分居3年後,與洪茂榮在賓館共處一室,稍有逾越婚姻之道德分際,惟絕非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要原因,且伊與洪茂榮被被上訴人僱請之徵信社查獲時,並無跡證足證有不軌行為,被上訴人利用伊當時緊張慌亂,逼迫伊簽立和解書,實則和解書記載之內容全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利用此事件,在仍積欠伊及伊之父共400餘萬元未還之情況下,還分別向伊及洪茂榮處取得50萬元及100萬元,意圖訛取金錢之意彰彰甚明,被上訴人若想繼續維持婚姻,豈會將伊當作拿取金錢之對象,完全背離伊宣稱的還有夫妻情意、仍可維持美滿家庭云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一再指稱伊自擔任公司負責人後,經常喝酒鬧事、擾亂上訴人睡眠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任何證據。伊數度前往上訴人娘家要求回家,伊言詞中縱有指責上訴人拋家棄子之意,亦斷無辱罵上訴人及上訴人父母之事。㈡兩造原均於永隆公司任職,伊之父原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自與伊婚後即在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負責掌管財務會計業務,兩造相處至屬和睦。嗣至94年3月間,伊接任公司負責人,開始掌管公司一切營運、財務事宜,發覺公司相關財務入款及支票支出款項有所疑義,乃於94年3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命望上訴人將公司財務收入、支出會計項目憑證、公司存摺資料等提出,以供瞭解公司帳目。上訴人初以財務會計資料無誤,均經原負責人陳榮意簽核云云再三推託,此期間內,上訴人與訴外人洪茂榮往來頻繁、過從甚密,詎至94年3月27日,上訴人竟在未辦理公司財務會計事項查核及交接之情況下,亦未事先告知伊離家緣由,即返回娘家居住,拒絕返家照顧2個甫上小學之幼年子女、料理家務、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離家他去,是否與訴外人洪茂榮有關,雖非無疑,但絕非可歸屬於伊之事由所致。其後,伊一再要求上訴人返回公司及家中,請其交付相關財務資料核對帳目,不論結果如何,縱有公款差額,亦可與公司股東協商處理解決,並非全無轉圜,且2名幼年子女亦亟需上訴人返家照料撫育。然而上訴人一方面拒絕返回家中,一方面拒絕與永隆公司對帳,致使伊未得上訴人協助,僅能自行暸解查核永隆公司相關財務帳目,正值分身乏術之際,上訴人卻對伊提出離婚之訴。㈢94年4月9日上訴人返家收拾物品,伊請求上訴人回家居住,再三請其顧念2名子女,且永隆公司帳目問題亦需上訴人協助釐清,但上訴人仍不願返家,伊始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但絕未對上訴人施加暴力毆打。復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通常保護令書狀所載,兩造係因財務問題而生口角,與伊上開陳述相符,上訴人亦填載伊在此之前未曾對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亦未曾以言詞、文字或其他方式恐嚇上訴人,足證伊從無對上訴人有任何恐嚇行為存在。退步言,縱伊因口角與上訴人發生拉扯,致上訴人受傷,而夫妻間平日相處偶生齟齬,在所難免,此亦應係偶發性衝突,難認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㈣上訴人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23000元,但卻自永隆公司薪資帳目支薪25000元至88000元不等,且計有0000000元之支票金額存入上訴人帳戶兌現,永隆公司縱為家族企業,伊身為公司負責人,亦不能不加釐清查明事實,而上訴人一方面拒絕說明、核對項目,一方面又對於伊以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永隆公司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主張伊惡意興訟云云,殊難認兩造間之婚姻因公司查核帳目之訴訟權行使受有影響。縱認前開行使訴訟權行為對兩造之婚姻關係造成些許影響,亦非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應由拒絕釐清說明帳目之上訴人負責。上訴人離家之前即與洪茂榮過從甚密,離家後又深夜與洪茂榮於旅館房間共處,逾越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上訴人之行為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顯然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㈤永隆公司之財務問題已提起民事訴訟,待釐清金錢流向後,伊即能向公司股東說明、交代,則公司之財務問題不再困擾兩造婚姻,婚姻並非無可維持。上訴人雖曾與洪茂榮過從甚密,伊不願再追究此事。兩造間曾有10餘年之和樂夫妻生活,子女正值成長之關鍵時期,伊願與上訴人共同攜手面對婚姻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15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3款、第2項之離婚原因,請求擇一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或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倘若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戌,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永隆公司係家族企業,其股東均為其家人,被上訴人兩次以公司負責人身份於上訴人離家三年內陸續對上訴人提出二次業務侵占之告訴,對上訴人之無情,令伊心寒至極,已喪失共同生活之動力等語。被上訴人對曾兩次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訴追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號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1533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足稽,其僅辯稱:因上訴人離職後公司之帳目不清,為對其他股東有所交代才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提起告訴等語。惟查:永隆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股份總數為500股,每股l萬元,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占314股、董事則為被上訴人之父陳榮意占100股、被上訴人之母 陳紀玉雲 占86股,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妹 陳月裡 占0股,股東全屬被上訴人之至親。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以此股東結構,就該公司之帳務正確與否,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維持之權衡下,被上訴人無法與其至親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竟採取激烈之手段,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顯非可取。況上訴人係於94年3月間離家,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96年l月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始,即提出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永隆公司93年8月、94年3月薪資轉帳名冊、託收票據明細表等,足見上訴人辯稱其離家時,已將公司之會計帳冊、原始憑証全留在公司,並未帶走,被上訴人對帳目如有疑義,清查帳簿、憑証即可一目了然一節,即堪採信。苟上訴人有侵占之意圖,當無留下相關帳冊及自己之存摺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曾為永隆公司經營上財務調度之需要而向伊父、姐、弟分別於93年2月間借款300萬、60萬、50萬元,自己亦代墊貨款數百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94年3月離家前仍為永隆公司之經營而竭盡心力。再參以被上訴人之父陳榮意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36號刑事偵查中証稱:被上訴人所指為上訴人侵占之支票三紙,其背面之簽名蓋章,為伊所簽,永隆公司之帳務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之母陳紀玉雪則証稱,伊只要說沒有錢買菜,上訴人均會拿錢給伊去買菜等語。永隆公司之代理人施瑞章律師亦自承其中編號3支票一紙係存入該公司帳戶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是被上訴人代表永隆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並未查証保管中之帳冊及憑証,告訴內容亦與股東即被上訴人父母之陳稱不一。被上訴人前開為公司股東之要求而提出告訴之辯稱,顯非可取。且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號、96年度偵字第15336號刑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調閱之卷証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一再以帳目不清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圖謀上訴人以刑事責任,顯見其所訴之事由非真正。
2、就公司之帳務問題,被上訴人未先與為股東之家人協商、尋求家人之體諒,再與上訴人理性溝通以尋求解決,卻逕先後兩度以提出侵占告訴之方式,無異於使上訴人陷於刑事訴追之恐懼中,不但須奔走於法庭之上,苟上訴人未能保留相關証據、無法為適當之辯駁,亦不無身陷囹圄之危機,日後其工作、名譽、生計、身心均受極大影響,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其經營之公司竭盡心力處理財務問題後,僅因上訴人離家未返之不當行為,即兩度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定使上訴人身心俱疲,傷害至深,已達欲將對方逐出家庭之程度,衡諸一般人之觀念,亦無夫妻情份、顯手段過當,而欲置他方於險地。再參以兩造間尚有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繫屬於原法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3144號),纏訟不休,針鋒相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迭為損及兩造婚姻愛情基礎之指摘,則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破綻,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已無回復之希望,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實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家前與第三者洪茂榮過從甚密,嗣於兩造分居期間更發展成外遇事件,導致兩造婚姻產生危機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乙紙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與訴外人洪茂榮間有不軌情事,並辯稱兩人是在汽車旅館談事情,該和解書係被上訴人藉機向伊索賠等語。
惟上訴人對於上開和解書為其所簽章及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並不爭執,衡情上訴人若無不軌情事,何須給付被上訴人精神賠償金。縱上訴人未與訴外人洪茂榮間有通相姦行為,然其既尚為有夫之婦,竟與其他男子於夜間進出旅館,其行為亦已違反婚姻關係應遵守之道德分際。上訴人於96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雖係分居期間,但渠等婚姻關係尚持續中,其未思積極處理兩造婚姻問題,反而與其他男子有逾越道德份際之行為,顯然欠缺維繫夫妻關係之努力與作為,致兩造之情感裂痕難以修復而有過失。又上訴人於93年2月間即離家,置家務、子女於不顧,亦有可歸責之處。是本件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公司財務盡心竭力之際,猶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追,使上訴人陷於囹圄之災之危機,衡諸常情,此舉洵屬使身為配偶之他方情義盡失,難以容忍婚姻關係之存續。被上訴人自應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較重之可歸責性,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拍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3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提起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則就依同條第l項第3款主張之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究。另本件上訴人已陳明於本件不請求子女監護權之裁判,故本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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