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韋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韋燐於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3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距離,即貿然前行,殆見同向前方適有告訴人 潘依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減速閃避車輛,已煞閃不及而追撞該機車,致使告訴人潘依穎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手及左膝擦傷、右大腿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案經潘依穎告訴,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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