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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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阿絹 再審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