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7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安丞 建築師事務所、 蔡元珍 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對本院102年7月15日10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