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609號上訴人正揚機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正歆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 爰依 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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