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周奉立 周宏玲 被告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偉益 被告 張晉瑋 被告 宋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高偉益為被告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3日申請解散,業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是故,被告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該公司股東已選任高偉益為清算人,自應以高偉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高偉益迄未為被告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高偉益為被告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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