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陳阿絹 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財政部民國98年7月14日臺財訴字第09800292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11月12日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2月4日99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2編第2章地方行政訴訟簡易庭訴訟程序,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抗告人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於102年5月21日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重新審理之聲請,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判決而未以再審之訴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之訴程序調查裁判為由,認為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應係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對依舊法確定之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排除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專屬於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及本件再審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北區為由,將抗告人再審之訴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經原審於102年7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原審審理之案件,惟查類似本案之情形,即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移轉管轄之案件有:⑴抗告人就案外人 林義榮 (抗告人配偶)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將該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02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⑵案外人林義榮就抗告人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事件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02年度聲重字第3號裁定駁回林義榮之聲請。同樣是最高行政法院移送之案件,上開案件並未另向聲請人徵收裁判費,何以本件卻要求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規定之移送案件,原審曲解為再審事件,其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應有違誤。又抗告人前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則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屬移送判決後再行上訴免繳裁判費案件。又縱使本件應收裁判費,亦應扣除前向最高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第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之訴則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3第1項所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財政部98年7月14日臺財訴字第09800292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11月12日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2月4日99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於102年5月21日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重新審理之聲請,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判決而未以再審之訴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之訴程序調查裁判為由,認為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應係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原審審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可稽。則原審以本件屬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2,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原審乃於102年7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乃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又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係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以高等行政法院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判決,並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此種經移送後之法院判決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後段所明定;其與本件是抗告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視為自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應依前述規定徵收裁判費之情形不同,抗告人主張本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及第98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免徵裁判費之案件云云,顯有誤解,並非可採。末查,抗告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時,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06號案卷可憑,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原審卷可佐,抗告人主張其已繳納1,000元,應予扣除云云,亦無可取。退而言之,縱使抗告人曾繳納1,000元,然本件應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2,000元,抗告人未於原審所定期限內繳足裁判費2,000元,亦屬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至於另案即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嗣由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重字第1號及第3號重新審理事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及案外人林義榮之聲請事件,縱有未向各該案件聲請人徵收裁判費即逕為裁判情事,亦屬該案對訴訟要件審查之權責,不足作為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事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本件不應向其徵收裁判費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張季芬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凃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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