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有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有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有銓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第9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簡有銓竟不知悔改,先於101年1月30日10時許,在某處
飲用高粱酒約1杯半,復於當日14時30分許至19時30分許之間,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之「育園KTV」內與友人飲用38度高粱酒約300cc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9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途○○○鎮○○路臺三線205公里處南下車道時,經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發覺上情。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有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
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幸未肇事,而未發生人身傷亡等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