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債務人 姚于彬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姚于彬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6年2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4萬1,010元。惟伊協商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協商金額已超出可負擔範圍,債務人係因銀行已給予優惠利率,不得已只得答應該協商條件,然確實因無經濟能力可還款,以致於同年10月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0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56、5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96年10月毀諾時平均薪資約為4萬794元(此有上開薪資轉帳明細,附卷可參),扣除協商金額4萬1,010元後,已無剩餘。是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應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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