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於美國之住所)、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於美國之住所,惟經按址送達後,由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復該址無乙○○其人遭退回,嗣經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查被告乙○○於美國之住所是否變更,本院准其聲請函查後,並無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國人入出境紀錄,且其目前有無變更地址,亦無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九日(90)警署資字第四五六四七號函在卷稽。另被告丙○○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出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遷出原住所,亦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提出之被告丙○○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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