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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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號
上訴人己○○○
丙○○乙○○甲○○戊○○丁○○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被上訴人辛○○設台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謝安棋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計僅為六十八萬元,既未逾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紀昭秀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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