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二О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詐欺罪及盜匪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未曾收到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書,如再加上所犯贓物罪有期徒刑三月,合計僅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原裁定定執行刑為八年十月,顯有不合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刑事判決影本可徵。如附表所示前三罪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執行刑,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有本院上開裁定足佐。抗告意旨所稱未收受竊盜罪判決書,暨詐欺罪及盜匪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云云,雖非可採,然其所謂與所犯贓物罪有期徒刑三月,合計僅有期徒刑八年五月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裁定意旨,尚非無據。本院原裁定未斟酌及此,抗告人執以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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