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肆粒、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乙○○、甲○○(洪、吳、王三人業已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起,在高雄縣○○鎮○○○路○○○號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 郭燈城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碗公一個、骰子四粒為賭具,以所擲骰子點數比大小,點數最多者贏得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丁○○、丙○○、乙○○、甲○○,及未參與賭博之郭燈城、 金建 勇(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碗公一個、骰子四粒,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四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傳訊未到庭,於警訊時復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是將錢放桌上,要給金建買酒喝,並沒有賭博」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丁○○有一起賭博」等語,且 金建勇 於警偵訊中亦未供承被告所有之三千元係供其買酒用,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不可信;此外復有碗公一個、骰子四粒、賭資一萬零四百元扣案可憑,事證已明,被告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惟犯罪情節輕微,且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碗公一個、骰子四粒、賭資一萬零四百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傳訊被告之傳票,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此有送達證書、相片在卷可憑,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科以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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