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楊紅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楊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楊紅為黃 龔春鳳 之媳婦,其二人同居在址設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該住處)。莊楊紅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該保護令),命莊楊紅不得對 黃東信 及特定家庭成員 劉秀鳳黃龔春鳳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東信及特定家庭成員劉秀鳳、黃龔春鳳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莊楊紅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08年8月15日前某日起,即以電費係其繳納為由,屢次於黃龔春鳳傍晚洗澡時關閉浴室電燈,以此方式對黃龔春鳳為騷擾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裁定。嗣於同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莊楊紅復於黃龔春鳳洗澡時以關閉電燈之方式騷擾黃龔春鳳,二人發生口角,黃龔春鳳之子黃東信在該住處樓上聽聞其二人口角,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被害人黃龔春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黃龔春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7頁)。經查,證人黃龔春鳳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黃龔春鳳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龔春鳳、黃東信、 黃明 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黃龔春鳳、黃東信、 黃明發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37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龔春鳳、黃東信、黃明發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復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接受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不可採。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固又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黃東信、黃明發於警詢中
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37頁)。惟卷內並無證人黃東信、黃明發於警詢作證之筆錄,且檢察官亦未援引為起訴之證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黃龔春鳳洗澡時關掉浴室的燈,是她自己洗澡不開燈,我也沒有跟她吵架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案除黃龔春鳳之指訴以外,並無其他人見到被告在黃龔春鳳洗澡時關掉浴室的燈,證人黃東信、黃明發所述均是根據黃龔春鳳之說法而來,不可援以佐證。又倘若被告長期趁黃龔春鳳洗澡時關浴室的燈,何以黃龔春鳳直至當天才報警?實不合常情。縱然被告有關燈之行為,也是因為出於節儉之目的,並非故意危害黃龔春鳳,應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騷擾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黃龔春鳳之媳婦,其二人同居在該住處一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7頁)。又高雄少家法院核發該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黃東信及其家庭成員劉秀鳳、被害人黃龔春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東信及特定家庭成員劉秀鳳、被害人黃龔春鳳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復有該保護令在卷可憑(警卷第15至16頁),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108年8月15日前某日起,即以電費係其繳納為由
,屢次於被害人黃龔春鳳傍晚洗澡時關閉浴室電燈,嗣於同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被告復於黃龔春鳳洗澡時關閉電燈,其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黃龔春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我的兒子過世之後,她就開始限制我使用水電。每次我在洗澡的時候,她就會來巡,看到我在洗澡時有開燈,就會把燈關掉,她說因為我沒有繳電費,所以我不能用電等語(見偵卷第75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8年8月15日當天下午5點,我進浴室洗澡,被告就在浴室附近吃飯。我剛走進去浴室把衣服脫掉,都還沒有開始洗身體,被告就關燈讓浴室變的黑漆漆,我因為看不到而無法洗澡,我就開門衝出來,我是老人,裸體被看到沒關係,我質問是誰關的燈,我知道是被告關的燈,因為每次都是她在關燈。我兒子黃東信聽到我跟被告在吵,他就打電話報警。報警是因為被告每天都關燈,不是只有這一次而已,我之前都有跟我的兒子、鄰居說過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8至52頁、第54頁)。而證人黃東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黃龔春鳳都是兩、三天就大小聲一次,時間都是在傍晚5點多,黃龔春鳳剛好要洗澡的時間,都是為了水電的問題。我平時都忍耐不管,但108年8月15日那天吵的更大聲,我聽到黃龔春鳳說「我在洗澡,你給我關什麼燈」等語。我就打電話請黃明發回來,後來他們三個人吵的更大聲,我就報警處理。被告跟黃龔春鳳因為洗澡用電的事情吵很久了等語(見院二卷第55至61頁、第64至65頁);證人黃明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龔春鳳跟我說過只要她進去洗澡,被告就會將燈關掉。這種關電燈的情形已經發生很多次了,這個狀況持續了好幾個月。108年8月15日是黃東信打電話叫我回去,說她們兩人又為了洗澡關燈的事情在吵,我回去的時候,警察還沒有來,我看到他們在那邊互罵,黃龔春鳳質問被告「為什麼我在洗澡,你都給我關燈」,被告就說電費都是她在繳的,並沒有說電燈不是她關的等語(見偵卷第
135至136頁,院二卷第70至71頁、第75至77頁),是證人黃東信、黃明發均聽聞證人黃龔春鳳於108年8月15日當天質問被告為何趁其洗澡時關燈一事,可見證人黃龔春鳳指訴其當天在洗澡時被關燈,並與被告發生爭執一事,應非憑空捏造之詞。且據證人黃東信、黃明發前開所述,被告因被害人黃龔春鳳用電之問題而爭執一事,並非首例,而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房子的水、電是我的,我跟黃龔春鳳說妳要用可以,但是你有三個兒子、兩個媳婦,不應該把全部的責任都放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黃龔春鳳因盥洗而增加其電費負擔一事,頗有怨尤。則被告基於此不滿之情緒,確有動機於被害人黃龔春鳳洗澡時關閉浴室電燈以限制被害人黃龔春鳳用電。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只有一次在黃龔春鳳洗澡時將燈關掉,是不是8月15日那一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足證被告確有趁被害人黃龔春鳳洗澡時關燈之行為,亦徵被害人黃龔春鳳前開指訴被告趁其洗澡時關燈等語,實有所據,堪以採信。再佐以證人黃東信、黃明發前開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黃龔春鳳因為洗澡關燈一事已爭吵數次,而證人黃東信更是親自聽聞其二人爭吵之內容,足認被告關燈之行為並非單一事件,是被害人黃龔春鳳指訴被告屢屢在其洗澡時擅自關掉浴室的電源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浴室之電燈非其所關,是被害人黃龔春鳳
自己洗澡不開燈等語。然被害人黃龔春鳳當天洗澡時乃赤裸身體而站在浴室門口質問被告為何關燈一情,除經被害人黃龔春鳳證述在卷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那一天黃龔春鳳洗完澡還全身裸露站在浴室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堪以認定。衡情,被害人黃龔春鳳若非洗澡過程中突遭遇電燈熄滅,實無無端在還未盥洗完成前,即赤裸身體開門質問是何人關燈之理,被害人黃龔春鳳之舉顯然是氣急下所為,亦徵被害人黃龔春鳳所述其在洗澡過程中遭被告關閉電源一事,足以採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黃龔春鳳自己進浴室沒開燈等語,不合常情。又辯護人以被害人黃龔春鳳若是長期受害,如何遲至108年8月15日當天才報警,顯不合常情,故認被害人黃龔春鳳所述不可信等語。惟一般而言,被害人於受害後之反應各不相同,本可能因各人之忍受力不同,或因其他內外在因素影響,而決定是否報警。況家庭事件而起之糾紛,被害人通常有暫且忍耐、息事寧人之心態,是被害人是否於受害之初即選擇報警,與其是否遭受侵犯,顯屬二事,其間並無必然關連,自不得以被害人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而否定被害人陳述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非出於刻意之騷擾而不成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然證人即員警 宋昌儒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進到屋裡,確實非常昏暗,就連我們進去都需要開燈,不然會有被東西絆倒的可能,更何況是被害人黃龔春鳳這樣的老人家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核與被害人黃龔春鳳前開證稱其在無燈光之浴室內看不到而無法洗澡等語相符,可見該住處屋內光線並不充足,而被害人黃龔春鳳於傍晚時分在浴室洗澡,若無燈光照明,勢必難以在浴室內活動,被告對此難認不知。是被告屢次在被害人黃龔春鳳洗澡時關燈,自然會影響被害人黃龔春鳳正常生活之安寧,長此以往必然使被害人黃龔春鳳因而產生不快、不安的感受,被告所為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行為,而為該保護令所禁止。準此,辯護人仍辯稱被告此行為並無違反保護令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屢次
趁被害人黃龔春鳳洗澡時關閉浴室電燈,衡情已足使被害人黃龔春鳳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應屬騷擾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前某日起至108年8月15日當日止,對被害人黃龔春鳳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舉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黃龔春鳳之媳,其明知不得對被害人黃
龔春鳳為騷擾之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對被害人黃龔春鳳為上揭事實所示之騷擾行為,所為甚不可取。且被告犯後一再辯解而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衡酌被害人黃龔春鳳生於00年,現已8旬高齡,衡以高齡之長者身心狀況本需他人多加以協助、扶持,被告卻無視被害人黃龔春鳳高齡,屢次對被害人黃龔春鳳施以騷擾,可見被告行為具有相當之惡性。惟念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材加工,現為臨時工,育有一未成年之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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