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雪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雪芳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雪芳(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仁街口,為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4-0.55)」,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100年12月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392號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已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合乎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下降,駕駛判斷力欠佳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員警乃填掣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9,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92號公共危險案卷內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則受處分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其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普通小型車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既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仍應併予審酌,先予敘明。經查:
㈠關於罰鍰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查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仁街口肇事,經警查獲其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0年12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是受處分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是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罰鍰29,6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㈡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受處分人違規時,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予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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