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聰 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354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438、1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宋聰文 係 宋聰議 之兄, 黃惠娟 則係宋聰議之妻,3人間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宋聰文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0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內之大華館前,因葬儀費用分攤細故與宋聰議意見不合,黃惠娟見狀即質疑宋聰文先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清償,宋聰文乃向黃惠娟表明「查某人不要多嘴」,宋聰議乃聲援黃惠娟,並向宋聰文表示「查某人是我妻子,為何不可以發言」,詎宋聰文聽聞後竟一時氣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向宋聰議辱稱:「妻奴」。嗣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趁宋聰議正在祭拜亡母時,自後以腳猛踹宋聰議,又拿四角木棍毆打宋聰議、黃惠娟,致宋聰議受有背部疼痛、輕微紅腫、左手中指及右手食指挫傷、右膝腫痛之傷害、黃惠娟則受有左側腹部8×8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宋聰議、黃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另分別補充下列理由:
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為傷害犯行,但也有提告,辱
罵部分只有說他「像是妻奴」,而且只是兄弟自己在那邊說,並沒有外人,傷害部分就是互毆,伊上訴是因為家裡困難,妻子也中風需要人家照顧,沒有收入,希望法院可以赦免,不要讓伊這麼難過,伊兄弟間為了喪葬費用吵架打架,也都只是皮肉傷,希望法院可以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②然查:⑴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既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
之場合指稱告訴人宋聰議「妻奴」,其本意即有使聽聞之人貶抑對宋聰議之人格評價,侵害其名譽,以達到被告宣洩情緒之目的,且以當時被告不滿葬儀費用分攤細故而先後與黃惠娟、宋聰議發生口角後再出此言,其上揭目的已臻明顯,有無被告所辯之「像是」並無解於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⑵就傷害部分:被告雖辯稱非持木棍而係持圍籬笆之爛木材毆打,然此經告訴人宋聰議、黃惠娟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在卷(見警卷頁11、15,100他2712號卷頁23、24,100偵1143
8號卷頁16),且告訴人既有因被告毆打行為而受傷,自不因所持係木棍或爛木材而有差異,是被告傷害犯行亦屬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另訴告訴人宋聰議、黃惠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③是核⑴被告辱罵告訴人宋聰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⑵被告毆打告訴人宋聰議、黃惠娟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分別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及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傷害行為使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④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屬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言語侮辱告訴人宋聰議,貶損告訴人宋聰議之人格評價,又僅因細故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宋聰議及黃惠娟,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
就所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雖漏未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對於被告傷害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亦疏於論述,然對其認事用法並未造成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