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介明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100年度簡字第17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94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介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介明與 吳春蘭 為鄰居,雙方房屋為同棟雙併緊鄰,被告因不滿吳春蘭於民國99年1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報警舉報其妨礙安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零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持不詳器物,敲打吳春蘭所有裝設於高雄市○○區○○○街○號車庫旁之PC隔板,致該PC隔板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吳春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王介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春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PC隔板破裂照片、連署書、被告等身著法袍之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吳春蘭的PC隔板等語。辯護人則以PC隔板之裂痕係長期日曬所造成,並非遭人為破壞;且本件僅有吳春蘭片面、有瑕疵之指訴,無其他可信度較高之非供述證據佐證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釐清者,厥為:被告有無毀損吳春蘭所有之PC隔板?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吳春蘭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昨天26日23時40分許,檢舉我家隔壁聲音太大,警方到場處理後,約在27日0時30分許,就聽見有撞牆壁的聲音,及車庫有東西敲打的聲音,共4聲,我於27日18時15分許,才發現PC隔板破裂及牆壁有裂痕,可能因為我檢舉王介明,所以王介明懷有不滿,才毀壞我家PC隔板及牆壁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而證人吳春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為雷同之證述;於偵訊時補充證稱:我不曉得王介明以何工具破壞,牆壁的裂痕是撞擊聲響後才出現的,因為PC隔板裂痕方向是往我家方向,所以才認為是王介明造成的等情(見偵卷第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是沒有看到王介明破壞車庫旁之PC隔板,但有聽到聲音,當然是王介明破壞我家的PC隔板,因為他每次擾亂安寧,我怎麼跟警察講,怎麼請里長來,甚至我還放下身段,當眾人的面跪下來哀求他不要這樣,不要超過時間,王介明的太太還拿鞋子要丟我,曾經警察來了之後,王介明也罵我三字經等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反面)。足認吳春蘭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毀損其車庫之PC隔板,係聽聞撞擊聲響而推測是被告所為。
㈡、又吳春蘭於偵查中亦認為被告除毀損其PC隔板外,另有毀損其共同壁,惟觀之吳春蘭提出牆壁裂痕之照片,裂痕呈現不規則狀態,有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而被告亦提出其住處牆壁之照片,亦有龜裂痕跡,但裂痕上已長出青苔,有照片6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衡情,被告若在其住處大力敲打渠等共同壁,導致吳春蘭住處牆壁產生裂痕時,被告住處該面牆壁理應承受更大之敲擊力道,應會產生更大裂痕,然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並非如此,且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是以吳春蘭於警、偵訊之指訴,仍有疑義,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
㈢、另從吳春蘭提出之PC隔板破裂照片,縱可認定該裂痕方向是由被告住處往吳春蘭住處方向使力,亦無法遽認是被告所為。何況,吳春蘭上開證述亦表示:王介明的太太還拿鞋子要丟我等語,顯見被告或被告之妻俱與其發生爭執,為何吳春蘭僅憑聽聞之撞擊聲響,即可以推定被告所為,而非其他人撞擊,檢察官復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所為撞擊聲響與其他人所為,有何特異之處,能足資辨別該撞擊聲響確為被告所為之證據。
㈣、至於,告訴人提出之連署書、被告等身著法袍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聚集信徒作法、祭祀等情,卻無法因此認為被告有毀損吳春蘭所有之PC隔板,而其他證人 吳秋麗 、 李武忠 、 吳立于 在本院審理時,咸未證述有見聞被告毀損PC隔板乙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至第86頁),同樣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五、綜上各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而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科刑之判決,即非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