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 鄭雪芳 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雪芳,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仁街口,為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4-0.55)」,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
44、67條規定,於100年12月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雪芳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原審調查後認: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㈡查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仁街口肇事,經警查獲其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是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罰鍰29,6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㈢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受處分人違規時,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另諭知「鄭雪芳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鄭雪芳於100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仁街口肇事,經警查獲其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
0.55毫克,經警舉發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0年12月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鄭雪芳罰鍰新臺幣(下同)29,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該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7頁);受處分人因上開酒測事實,並於100年2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53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23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受處分人並於100年12月23日前履行該勞務完畢,此均有該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㈡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受處分人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前揭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第26條第3項、4項之規定,該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應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之。按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34,500元,以每小時98元之基本工資計算,扣抵受處分人已服義務勞務50小時,即應扣抵4900元,則仍應處罰鍰為29,600元(00000-0000)。本件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9,6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處分人聲明異議以其因本件酒後駕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服義務勞務50小時完畢,指摘原處分機關仍處以罰鍰29,600元不當,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以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9,600元,違反一罪不二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改僅諭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未依上開法定扣抵方式核算,非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