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力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力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力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力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 蔡政倫 騎乘之重機車擦撞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查獲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數值非低,又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未為救護,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逃逸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之心,並參酌被害人蔡政倫不願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如強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個人、家庭、社會經濟亦無俾益,爰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807號被告王力永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永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0年9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博愛路口之燒烤店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2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川街80號前,不慎擦撞蔡政倫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蔡政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紅腫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王力永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蔡政倫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竟駕車逃離現場,嗣於翌(6)日2時24分許,經警方通知王力永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王力永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王力永於警詢及│1.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偵查中之供述│害人蔡政倫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3.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蔡政倫受傷,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倫│1.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蔡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發生車禍,致蔡政倫受有傷│││述。│害之犯罪事實。││││2.被告於前開時、地肇事致蔡││││政倫受傷,並未予以必要扶││││助之事實。│├──┼─────────┼─────────────┤│三│酒精測試定值單1紙│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之事實。│├──┼─────────┼─────────────┤│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被告酒後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測試觀察紀錄表。│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缺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害,未加救助,逕自駕駛自小│││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客車逃逸之事實。│││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二、核被告王力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蕭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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