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莊振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莊振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壹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振縣於民國99年4月21日23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松金路口,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100年8月24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處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如今又處以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懇請撤銷45,000元之罰款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⒉查異議人於99年4月21日23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松金路口,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2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4日雄檢 瑞屹 99緩2385字第89549號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國庫支付金錢及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財產權亦受處罰,主觀上前揭支付金錢、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⒊至於行政罰法第26條3項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列規定「
第一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因同法第45條第3項亦增列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係以「未經裁處」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然異議人本案之違規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且違規行為係在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之前,是認仍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換言之,本案並無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關於禁考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禁考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之罰鍰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有關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異議人45,000元之裁決,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另原處分尚有未指明應禁考駕駛執照種類之缺失,本院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