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若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6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若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若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日至4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透過郵寄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0年4月10日下午3時19分許,推由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劉奕賢 詐稱其在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而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劉奕賢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
6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黃若樺之上開帳戶。
㈡、於100年4月10日晚上6時25分許,推由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王姿涵 詐稱其在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而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王姿涵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黃若樺之上開帳戶。嗣 劉亦賢 、王姿涵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涵、被害人劉奕賢之證述。
㈡、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4、46頁)。
㈢、被害人王姿涵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劉奕賢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28至31頁)。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劉奕賢、王姿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劉奕賢、王姿涵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已與劉奕賢、王姿涵達成調解,並賠償劉奕賢、王姿涵各新臺幣33,000元,填補渠等所受損害,被害人劉奕賢、王姿涵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及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王姿涵、劉奕賢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深切悔悟之意,相信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參酌被告本件幫助犯罪之性質、情節以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認本案已無另行科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