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明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其與告訴人 楊守正 於109年9月5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詹明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楊守正頸部,並以手臂夾住其頭部,致楊守正受有兩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曹惠玲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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