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騏煒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騏煒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騏煒(下稱「被告」)請求將其另案所犯之刑事案件,與本案合併審判,並無必要: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而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指其另案所犯2件毒品案件,其原審法院之受理案號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同院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其中112年度訴字第943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判決),另上開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經審酌被告就本案及前揭2件另案所犯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惟其案情及審理進度均不同,難認有何因合併管轄及審理,而得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要求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所犯前揭另案,尚無合併於本案審理之必要。被告請求將其另案所犯前揭各罪,與本案合併審理,自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因剛失業,為補貼家用,一時失慮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幸經警方發現後,以釣魚方式查獲,阻止毒品實際流入市面。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現有妻女陪伴,家庭支持完善,又已謀得正當工作,准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售,然其為牟利,竟無視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深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在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訊息之手段,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併考量本案幸經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查獲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毒品尚未實際流入市面,所交易之毒品數量為17支香菸,數量非鉅,被告亦尚未獲得實際不法利益,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已婚、育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堪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更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經審酌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所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共17支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煙),幸經警方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尚屬未遂犯,又係毒品初犯,且犯後於歷次供述中均坦承犯行,復有正當工作以求取生活所需,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其家庭支持系統功能尚稱完整。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案係屬偶發之初次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審酌考量結果,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祇須對其為前揭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並藉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即足以達成教化、改善之目的,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尚無以監禁方式謀求其改善之必要;否則,反可能使被告因入監執行,致阻礙其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其稚女亦將頓失經濟來源。另考量被告就本案及前揭另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係因經濟壓力所迫,行為時間相近,且非以販毒為其主要經濟來源,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努力兼職,謀取正當合法之收入,藉以扶養幼女及維持家庭,堪認其犯後確已知所悔悟,尚有改過自新之真意。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刑罰,並無必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如後述),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其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為確實發揮督促被告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騏煒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騏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騏煒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2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社群網站推特帳號「@ynyushung1」(暱稱菸有爽)公開發布「現主時營(彩虹符號)歡迎洽詢」之貼文內容,暗示欲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俗稱彩虹菸)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2年4月1日8時5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則廣告訊息後,即佯與劉騏煒接洽,劉騏煒遂以通訊軟體iMessage帳號「Z00000000000000oo.com.tw」與喬裝之警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代價,由劉騏煒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共17支。嗣於112年4月1日22時13分許,劉騏煒即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鷹國門市,將警所訂購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共17支裝入包裹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警所指定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潤霖門市,於同年月3日23時31分許,警方前往前揭潤霖門市領得劉騏煒寄送之包裹,並發現其内確實裝有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共17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事實(驗餘淨重17.84公克)。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騏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社群網站推特帳號「@ynyushung1」之個人頁面暨貼文內容、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17張、通訊軟體iMessage帳號「Z00000000000000oo.com.tw」之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共41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包裹扣押過程影像擷取畫面、扣案香煙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1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8617號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統一超商鷹國門市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交貨便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8月29日警羅偵字第1120026526號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宜檢 智禮 112偵4087字第1129017417號函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7640號函覆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桃檢秀明112偵19905字第1129111927號函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1533號函覆及附件各1份在卷為憑,暨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7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社群軟體上貼文刊登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俗稱彩虹菸)訊息,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又佯裝員警為誘出販毒者而假意進行毒品交易,並無買受之真意,足認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毒品交易,自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成分香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
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販賣毒品共犯為 劉欣婷李定翰 ,警方並因其供述查獲劉欣婷、李定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8日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所附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89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其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7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目的及對社會之危害,認為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別無其他可資憫恕實據,自無從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牟利之動機,以在
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訊息之手段販賣毒品,及其目前從事廚師工作、已婚、尚有1名2歲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5頁)。並考量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之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險,及被告販賣之種類為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且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毒品意思而僅構成未遂犯,再審酌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為17支香菸,數量非鉅,且尚未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違禁物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香菸,均含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餘淨重17.84公克),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供參,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本次供販賣而未遂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香菸均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香菸之包裝袋,均因無法析離,皆仍有微量之前開第三毒品殘留,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編號2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傳送上開販毒訊息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香菸犯行所用,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就前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共17支及其包裝袋17支劉騏煒驗餘淨重17.84公克(驗前淨重18.94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2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1支 劉騏煒扣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扣)3行動電話1支劉騏煒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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