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丙○○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5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598,35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除丙○○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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