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與首揭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九十年十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居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一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球一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九十年十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與首揭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並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