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瑜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監蘆 字第裁46-AM0000000等號計5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瑜讌(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逾越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規定,對受處分人各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接到任職公司告知有強制執行命令,才得知有違反交通規則致生罰鍰,且已過期許久,需支付最高罰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0元,其中AM0000000及CN0000000號已強制扣款,計6,
337元,由於期間並無收到任何通知信件,經查詢後方知罰單寄至戶籍地,但伊早於90年前就無居住此處所,因為並無任何資訊得知有罰單及逾期,竟要直接強制執行最高罰款,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在案。再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車籍地或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
(二)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5年9月14日起迄今,均為「新北市○○區○○路4段118巷2號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書均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5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均自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早於90年前就無居住戶籍地云云,然其既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申請,則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依寄存送達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其收受行政文書之不便利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其所辯未實際收到通知單乙節,並無影響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受處分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其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區域,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規定,自應扣除(實係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受處分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已逾20日及在途期間,遲至100年7月5日始對上開裁決書所示裁決內容提出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收文章可佐,是本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均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送達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舉發違│裁罰處分│││││││││反法條│(新臺幣││││││││││)│├──┼─────┼────┼────┼────┼────┼────┼───┼────┤│1│ 北監蘆 字第│97年8月│97年8月│96年11月│臺北市民│機器腳踏│道路交│1,800元│││裁46-AM061│8日│13日寄存│19日上午│生西路│車,不在│通管理││││9379號││送達│9時14分││規定車道│處罰條│││││││許││行駛│例第45││││││││││條第13││││││││││款││├──┼─────┼────┼────┼────┼────┼────┼───┼────┤│2│北監蘆字第│97年8月│97年8月│96年12月│新北市三│駕車行經│道路交│4,500元│││裁46-CN214│18日│21日寄存│6日上午│重區環河│有燈光號│通管理││││8873號││送達│8時50分│南路│誌管制之│處罰條│││││││許││交岔路口│例第53│││││││││闖紅燈│條第1││││││││││項││├──┼─────┼────┼────┼────┼────┼────┼───┼────┤│3│北監蘆字第│98年3月│98年3月│97年7月│臺北市南│機器腳踏│道路交│1,800元│││裁46-AM065│11日│16日寄存│16日上午│京東路1│車,不在│通管理││││6035號││送達│8時52分│段│規定車道│處罰條│││││││許││行駛│例第45││││││││││條第13││││││││││款││├──┼─────┼────┼────┼────┼────┼────┼───┼────┤│4│北監蘆字第│98年12月│98年12月│98年2月│新北市三│機器腳踏│道路交│1,800元│││裁46-CN215│17日│22日寄存│9日上午│重區環河│車,不在│通管理││││5939號││送達│8時13分│南路│規定車道│處罰條│││││││許││行駛│例第45││││││││││條第13││││││││││款││├──┼─────┼────┼────┼────┼────┼────┼───┼────┤│5│北監蘆字第│98年12月│98年12月│98年3月│新北市三│機器腳踏│道路交│1,800元│││裁46-CN215│17日│22日寄存│16日上午│重區環河│車,不在│通管理││││6867號││送達│8時6分許│北路│規定車道│處罰條│││││││││行駛│例第45││││││││││條第1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