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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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財福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2
34、3235、3236、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財福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賴財福(綽號DoReMe)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7日下午5時35分
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仍記載○○○鎮○○○路○○○號旁,自 陳政寬 背後以左手勒住其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陳政寬不能抗拒,復以右手伸入陳政寬的褲子右邊口袋內,強行取走陳政寬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99年5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樹林火車站前,見不詳車主、已脫離車主本人持有之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輛自行車騎走而侵占該輛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自行車,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99年5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鶯歌鎮中山高架橋與鶯桃路
交界處,見不詳車主、已脫離車主本人持有之DOBSONFLY廠牌銀色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輛自行車騎走而侵占該輛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自行車,供己代步之用。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7日晚上11時50分許,
○○○鎮○○路399之1號「南興宮」內廣場,向 邱坤忠 討飲料喝遭拒,即以右手勒住其頸部後雙雙倒地,邱坤忠即基於自衛之意思還手,賴財福因此逃逸。未久於翌日(7月8日)凌晨0時許,賴財福再返回突然勒住邱坤忠頸部(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見其反抗,即取廟旁椅子作勢欲毆打邱坤忠,乘其閃躲而不及防備時,猝然出手攫取其置於廟前公眾座椅上之塑膠製綠色豬型撲滿(內有銅板共8百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取出撲滿內金錢買酒飲用。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
○鎮○○路399之1號「南興宮」旁,徒手竊取 鄭鴻基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編號GX8X7245號黑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經陳政寬(上開一㈠之被害人)於99年5月12日上午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報案,警方於99年
5月12日中午12時許,○○○鎮○○路與育英街口發現賴財福騎著上開一㈢侵占取得之DOBSONFLY廠牌銀色自行車而查獲賴財福,嗣賴財福帶同警方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其侵占取得該輛DOBSONFLY廠牌銀色自行車的地點(即鶯歌鎮中山高架橋與鶯桃路交界處)查看時,警方在該地點附近○○○鎮○○路188之2號前另發現1輛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賴財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首承認有上開一㈡侵占取得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之犯罪事實。又經邱坤忠(即上開一㈣之被害人)於99年7月8日報警,經警於99年7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鎮○○街與文化路涵洞前查獲賴財福。又經鄭鴻基(即上開一㈤之被害人)於99年8月29日報警,經警於同日(99年8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鎮○○路399之1號「南興宮」查獲賴財福,賴財福又帶同警方於同日(99年8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鎮○○街○○號旁起獲其竊得而放置在該處之編號GX8X7245號黑色自行車1輛( 嗣發 還上開一㈤之被害人鄭鴻基)。
三、案經陳政寬、邱坤忠、鄭鴻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證人陳政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表示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故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就本件被告99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被告稱當天詢問筆錄之員警(按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 王士豪 )有在警局的地下室用棍子打伊,打完之後才帶伊到警局的1樓做筆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2日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經本院傳喚證人即99年5月12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王士豪、 陳韋穎 (按王士豪為詢問人,陳韋穎為紀錄人)到庭,證人王士豪、陳韋穎固均證稱沒有毆打被告等語,而本院勘驗99年5月12日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為「
一、光碟內容係錄音錄影光碟,被告坐在一張桌子前,詢問之員警則站在被告的左前方,錄影鏡頭固定,錄影畫面內為被告之上半身及詢問員警之上半身,並未拍攝到桌子、電腦、螢幕設備,但由被告有時會觀看其面前之螢幕可以得知,其面前之桌上應有放置螢幕。錄影之同時並有錄音,錄音錄影時間全長約15分40秒。二、員警在詢問過程中,語氣態度平和,有時會有其他在旁之員警插入講話,被告對於員警之詢問問題尚能理解,惟有許多問題僅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答,警詢筆錄中所記載被告之回答內容,應係員警整理被告回答之意旨後,所為之記載,詳細詢答內容詳如附件譯文所載。員警與被告詢答過程中,並無停下等候打字之情形,詢答間偶有鍵盤敲打聲音,被告於錄音錄影過程中之精神狀況尚稱正常,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固有本院100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2、但查,被告99年5月12日警詢筆錄上記載的詢問起迄時間是自16時25分起至17時17分止,而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在警詢之初,警員確有表示「現在時間99年
5月12日下午4點25分」,在警詢之末,警員亦有表示「現在筆錄做到99年5月12日5點17分問完」(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76頁正面)。然而,光碟內的實際錄音錄影時間卻僅有15分40秒左右,業如前述。換言之,警詢筆錄上記載製作的時間長度應該有52分鐘左右,但光碟內的實際錄音錄影時間,卻是連三分之一都不到,針對如此時間差距之原因,質之證人陳韋穎、王士豪,證人陳韋穎(即筆錄之紀錄人)證稱: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王士豪(即筆錄之詢問人)則證稱:我不太記得為什麼會這樣了。(問:你在錄影光碟內說現在時間是下午4點25分,你這樣說的時候,時間確實是4點25分嗎?)是的,我有看螢幕右下角的時間。(問:你在錄影光碟裡面說現在時間是5點17分,你這樣說的時候,時間確實是5點17分嗎?)是的。(問:那為什麼實際錄影的時間,只有15分40秒呢?光碟內這15分40秒的錄影內容,有經過剪接或是錄影到一半時暫停錄影,之後才又再開始錄影這樣的情形嗎?)沒有。(問:如果你一開始說時間是
4點25分,後來說時間是5點17分,確實都是在各該時間所講的,而錄影也是一直連續沒有中斷,那錄影時間應該一定會有52分鐘才是,為什麼實際看到的錄影時間只有15分40秒呢?)錄影一定是連續的,我想可能是我一開始筆錄的時間是打錯了。(問:法院勘驗過錄影光碟,你當時確實是說現在時間下午4點25分,筆錄內也是記載開始時間是下午4點25分,為何時間錄影時間只有15分40秒?)可能是我時間看錯了(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從而,證人陳韋穎、王士豪均未能合理解釋為何警詢筆錄上記載製作的時間長度應該有52分鐘左右,然光碟內的實際錄音錄影時間卻僅不及三分之一?則縱使本院勘驗該錄音錄影光碟內之15分40秒內容,見警員語氣態度平和而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行為,但尚難遽認被告於99年5月12日接受警詢之過程中,均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3、況且,本院勘驗該錄音錄影光碟內之15分40秒內容,警員與被告詢答過程中,並無停下等候打字之情形,詢答間偶有鍵盤敲打聲音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韋穎是承辦人,所以他做的筆錄內容是他事先打好的,我們才協助他。我來的時候筆錄大致已經打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陳韋穎亦證稱:大部分是先打好顯示在螢幕上,如果被告所說的不一樣,我們再反問他,因為我們在製作筆錄之前我們會先問事情的發生流程,我們先把筆錄打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故更難僅憑本院勘驗該錄音錄影光碟內之15分40秒內容,而認定被告於99年5月12日接受警詢之過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故而,被告99年5月12日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既有前述之重大疑點,檢察官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當日警詢之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應認被告於99年5月12日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㈡㈢㈣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財福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㈠之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陳政寬喝醉了,伊從他身後拍他1下,他問伊要做什麼,伊說沒有要做什麼,他就拿了1百元要給伊吃飯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㈡㈢㈣㈤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賴財福坦承在卷外,並有下列證據:
1、事實欄一㈡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99號卷第22至24、32頁)、查獲之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1輛之照片1張(見同前偵查卷第26頁)、查獲上開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現場(○○○鎮○○路188之2號前)之照片2張(見同前偵查卷第27頁)。
2、事實欄一㈢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99號卷第17至19頁)、查獲之DOBSONFLY廠牌銀色自行車1輛之照片3張(見同前偵查卷第21、28頁)。
3、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邱坤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15號卷第8至11頁)、證人鄭鴻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
12、13頁、99年度偵字第25320號卷29、3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見99年度偵字第20015號卷第15至23頁)、告訴人邱坤忠受傷照片2張(見同前偵查卷第25頁)、被告受傷照片2張(見同前偵查卷第26頁)。
4、事實欄一㈤部分:告訴人鄭鴻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20號卷第2、3頁、同前偵查卷第29、3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前偵查卷第9、10、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同同前偵查卷第1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4頁)、查獲該輛編號GX8X7245號黑色自行車之照片2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㈣㈤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一㈠之強盜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政寬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係自其背後以左手勒住其脖子,使其無法抵抗,又再以右手伸入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強行取走現金1萬5千元等情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99號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陳政寬於本院100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
5月7日當時,是甫○○○鎮○○路○○○號向房客 洪耀銘 收取房租1萬5千元現金,走出屋外後○○○鎮○○路○○○號前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強取其放置在口袋內之1萬5千元現金等語,並稱:我收完房租之後要去全家便利商店繳房屋稅,結果被告把錢搶走了,我跑到全家買1瓶酒,然後跑到洪耀銘那裡說DoReMe把我搶錢,我說「洪醫生,再開單」,他就再拿1萬5給我,我就去全家繳南雅路43
1號及433號的房屋稅,2間房子將近1萬元等語。
2、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查結果,發○○○鎮○○路○○○號與433號的房屋稅的繳納時間其實是在「99年4月30日」「使用便利商店繳納」,金額合計9千5百10元,有9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因告訴人陳政寬於本院10
0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5月7日遭被告強盜後有再去向房客洪耀銘拿1萬5千元去全家便利商店繳納房屋稅,本院乃再傳喚告訴人陳政寬及證人洪耀銘到庭。
3、證人洪耀銘於本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證述其於99年
5月7日時的確有付給房東陳政寬1萬5千元房租之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52頁),且證人洪耀銘並有攜帶其用以記錄付款情形之記事本到庭,經核閱該記事本內之記載,確有於99年5月7日付給陳政寬1萬5千元之紀錄無訛,有該記事本之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從而,告訴人陳政寬指稱其於99年5月7日甫○○○鎮○○路○○○號向房客洪耀銘收取房租1萬5千元現金乙節,確為實情,堪以採信。再者,經本院詢問證人洪耀銘「有無曾經在去年的時候,有一次房東向你收了房租之後,他離開後又再回來,跟你說錢被搶了,又再向你拿一次房租,多拿的房租則將來再扣,這樣的事情?」,證人洪耀銘答稱「房東有跟我說他錢被搶了,另外一個房租我已經不記得有無馬上跟我借,我不清楚,我只記得他跟我說他的錢被搶了」,證人洪耀銘並稱:(問:你說他跟你說他的錢被搶了,時間是在什麼時候?)現在我印象已經很模糊了。(問:大約是在幾月份?)時間好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了。(問:他跟你說他的錢被搶了,是在你給他房租的同1天的事情,還是不同天的事情?)是同1天。(問:你給他房租之後,同1天他又回來跟你說他的錢被搶了,是否如此?)是的。(問:他是過多久回來這樣跟你說的?)不到半個小時。(問:他不到半個小時又回來,他當時跟你陳述的過程是如何?)他很慌張的說他錢被搶了,我說沒關係,再看看沒有關係,都認識的嘛。我不認識他們,他們是有認識。(問:他們是有認識,是指陳政寬跟誰有認識?)跟在庭的被告。(問:陳政寬當時說他的錢被搶了,有說是誰搶他的錢嗎?)有,他有跟我說,他說他的錢被DoReMe搶走了。(問:他說他的錢被DoReMe搶走了,之後你們之間還有再說什麼話嗎?)我說沒有關係啦,看怎麼樣再報警再辦,還是再想辦法就好了,沒有錢我們可以再商量再借就好了,我叫他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依證人洪耀銘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告訴人陳政寬於99年5月7日向房客洪耀銘收取房租1萬5千元現金後,的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同日不久後返回房客洪耀銘處向洪耀銘表示錢被Do
ReMe(即被告)搶走了。
4、至於告訴人陳政寬指稱其於99年5月7日遭被告強盜後有再去向房客洪耀銘拿1萬5千元去全家便利商店繳納房屋稅乙節,與本院函查結果之房屋稅的繳納時間是「99年4月30日」不符,且證人洪耀銘到庭時證稱印象中當天(即陳政寬向其表示錢被搶了的當天)陳政寬沒有再向其借錢、拿錢,又證人洪耀銘攜帶到庭之用以記錄付款情形的記事本上,在99年5月7日亦無第2次給付房東陳政寬1萬
5千元之紀錄(依記事本之記載,洪耀銘後來是在99年5月19日有再交給陳政寬1萬5千元),告訴人陳政寬嗣亦改稱「我被被告搶錢,我有去跟洪耀銘說,洪醫生要我不要傷心,要我去報案,之後我才再去向洪醫生拿錢,並不是同1天的事情,5月7日那天我我整個人都傻掉,我之前沒有碰過這種事。我之後有向洪醫生拿1萬5,凡是我向他拿錢,記事本都有登記。去年我繳房屋稅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反正不會超過5月底,超過要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就此,告訴人陳政寬雖容有記憶錯誤之情形,然而,告訴人陳政寬於99年5月7日向房客洪耀銘收取房租1萬5千元現金後,的確又在同日不久後返回房客洪耀銘處向洪耀銘表示錢被DoReMe(即被告)搶走了,有前開證人洪耀銘之證述及記事本為憑,事實極為明確,足以見告訴人陳政寬之指述內容仍極具可信性,不得因其指當天又再第2次向洪耀銘拿1萬5千元乙情有所誤記(按依記事本之記載,陳政寬應是99年5月19日才再向洪耀銘拿1萬5千元),即謂告訴人陳政寬之證詞皆不可信。
5、綜觀告訴人陳政寬指述之情節,以及被告所辯稱之「我從他身後拍他1下,他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沒有要做什麼,他就拿了1百元要給我吃飯」,足以認定被告的確是突然從告訴人陳政寬的身後碰觸告訴人的身體。然而被告所辯之情形,謂其無端從告訴人的身後拍告訴人1下後,竟然又向告訴人稱「沒有要做什麼」,於此情形下,告訴人竟又不知何故沒緣由地拿了1百元要給其吃飯云云,被告所辯之情形實不合情理,難以採信。反觀告訴人陳政寬之指述各節,從「其於99年5月7日有向房客洪耀銘收取房租
1萬5千元現金」、「被告突然從其身後碰觸其身體」到「其在同日不久後又返回房客洪耀銘處向洪耀銘表示錢被
DoReMe(即被告)搶走了」,在在均獲得證實,告訴人之指述顯然較被告所辯為可採。再衡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才將近30歲,身強力壯,告訴人陳政寬當時則已年滿60歲,2人的體能狀況差異甚大之事實,可徵告訴人指被告當時是自其背後以左手勒住其脖子,使其無法抵抗等語,應屬可信,且正是因為告訴人有遭受被告施強暴之行為,才會使得告訴人放置在褲子口袋內的現金1萬5千元遭被告取走。故而,告訴人指被告當時自其背後以左手勒住其脖子,使其無法抵抗,又再以右手伸入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強行取走現金1萬5千元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強盜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財福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公訴意旨雖指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將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查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DOBSONFLY廠牌銀色自行車各1輛,在為警查獲後,迄今均未查知車主何人,此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陳韋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故在被告擅自將該2輛自行車騎走之際,該2輛自行車是否是在他人的實力支配之下?有無何人對該2輛自行車有支配管領力?在在均非無疑,從而,該2輛自行車雖均顯然具有財產價值而非遭人拋棄所有權之物,但應難認被告賴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有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財福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當,惟起訴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擅自騎走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之犯行後,是因為遭警另查獲其騎著事實欄一㈢所示之DOBSONFLY廠牌銀色自行車,嗣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其擅自騎走DOBSONFLY廠牌銀色自行車的地點(即鶯歌鎮中山高架橋與鶯桃路交界處)查看時,警方在該地點附近○○○鎮○○路188之2號前另發現了該輛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後輪胎沒有氣,經警詢問被告,被告向警方承稱該輛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是其從樹林擅自騎走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陳韋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時警方縱有主觀上之懷疑,但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擅自騎走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首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妨害性自主、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正值青年,卻不事工作,恣意侵奪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財福因不滿陳政寬之子 陳揚善 處理上揭事實欄一㈠之後續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9月
8日晚間10時許,在鶯歌鎮三號公園內,徒手毆打並腳踢告訴人陳揚善,致其受有右上臂挫擦傷約25×1公分、右頸挫擦傷15×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賴財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揚善告訴被告賴財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揚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主文│備註││號││(犯罪事實)│├─┼─────────────────┼──────┤│1│賴財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事實欄一㈠之│││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犯行│││徒刑 陸年 。││├─┼─────────────────┼──────┤│2│賴財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事實欄一㈡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犯行│││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賴財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事實欄一㈢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犯行│││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賴財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事實欄一㈣之│││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犯行│├─┼─────────────────┼──────┤│5│賴財福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一㈤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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