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宸原名謝美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謝依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7月份下單清冊壹份、8月份下單清冊壹本、客戶資料柒本、客戶追蹤表壹本、客戶匯款帳戶名冊壹本、教戰守則壹本、日匯兌報表壹本、客戶帳款資料壹本、通聯調閱明細壹本、委託應收帳款契約書壹份、客戶追蹤資料參本均沒收。
事實
一、謝依宸(原名謝美莉,受僱期間於民國97年間某日起,共計未逾2星期)與「 黃森 」、 張世杰 、 柯郁慧 (任職期間97年11月起至98年1月底,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男女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5之1號12樓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大豐資訊公司」名義經營地下簽賭站,並利用裝設在上址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以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和國外網址「www.allwin168.com」作為傳達交流賭博訊息之工具,除藉此提供與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異之一定場所,與渠等所聚集各自具有賭博犯意之賭客即 藍顯榮 、 陳緯 、 陳育寧 、 江成財 、 許淑惠 、 陳世杰 、 林煌耀 等7人(除林煌耀部分,其餘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渠等本件賭博期間詳如後述),以及賭客 陳慶元 、 陳貞銓 、 張凱婷 、 林春 標、 陳綺芳 、 李力群 、 強耀德 、 邱顯鈞 、 洪明欽 、 曾于綾 、吳 陳菊花 、 黃美貴 、 陳振明 、 李寶玉 、 王凱毅 、 莊能美 、 李則範 、 陳思 樺、 羅怡蘭 、 鄭偉雄 、 顏金樹 、 張文嫻 、 高樹發 、 陳文娟 、 雷豐 銘、 唐靖俞 、 黃雅玲 、 許巧言 (原名 許采惠 )、 胡嫻芸 、 楊燕昌 、 陳峻峯 、 龔春綢 、 王煌樟 、 李宏霖 、 張國霖 、 莊華永 、 陳建 銘等37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續對賭財物外,且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渠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作為賭博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加權股價指數每升降一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輸贏,即賭客若下單1口買「多」,而前述交易指數上漲,簽賭站每點需賠付賭客20
0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贏賭客200元);反之,倘賭客下單買「空」,而該交易指數上漲,簽賭站每點則贏賭客20
0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賠付賭客200元,以此類推),之後再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輸贏數額,賭客需將賭輸金額匯入 林仙智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不詳銀行帳戶內(贏款則由簽賭站依賭客留存資料,匯入各該賭客之金融機構帳戶)。嗣於98年8月18日晚上9時5分許,因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7樓張世杰住處,查扣其持有前開地下簽賭站之下單清冊、客戶資料、客戶追蹤表、客戶匯款帳戶名冊、教戰守則、日匯兌報表、客戶帳款資料、委託應收帳款契約書、客戶追蹤資料等物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依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依宸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柯郁慧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清單可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柯郁慧、「黃森」、張世杰及其他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女數人,就上開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黃森」、張世杰等人利用臺灣期貨交易指數之漲跌,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賭客下單買「多」、「空」與台灣期貨交易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與張世杰等人共同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18日晚上9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其所犯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受僱於「黃森」,共同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肇致危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受僱期間甚短,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2萬元,用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地下期貨簽賭站之7、8月份下單清冊各
1份、客戶資料7本、客戶追蹤表1本、客戶匯款帳戶名冊
1本、教戰守則1本、日匯兌報表1本、客戶帳款資料1本、通聯調閱明細1份、委託應收帳款契約書1份、客戶追蹤資料3本,均係共犯張世杰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係共犯張世杰之配偶 孫靜宜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仙智之供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前述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林仙智所申請並供前開地下簽賭站││││使用之事實。│├──┼────────────┼───────────────────┤│二│被告柯郁慧之供述│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柯郁慧申請││││之事實。││││2.在家為前開地下簽賭站工作之事實。│├──┼────────────┼───────────────────┤│三│被告謝美莉之供述│1.張世杰是伊表哥,至於 張允齡 則係伊表姐││││之事實。││││2.曾經在張世杰家中見過 陳泓霖 之事實。│├──┼────────────┼───────────────────┤│四│被告藍顯榮之供述│1.被告藍顯榮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3等電話門號下注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2.約自97年6月間開始簽賭之事實。│├──┼────────────┼───────────────────┤│五│被告陳緯之供述(暨該其所│1.撥打00-00000000電話門號下注簽賭及將│││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細)│2.約自97年5月間開始簽賭之事實。│├──┼────────────┼───────────────────┤│六│被告陳育寧之供述(暨其所│約自97年間開始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前│││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行帳戶明細)││├──┼────────────┼───────────────────┤│七│被告江成財之供述(暨其所│約自97年3月間開始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斗六分│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行帳戶明細)││├──┼────────────┼───────────────────┤│八│被告許淑惠之供述(暨其所│1.撥打00-00000000電話門號下注簽賭及將│││申設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戶明細)│2.約自98年1月間開始簽賭之事實。│├──┼────────────┼───────────────────┤│九│被告陳世杰之供述(暨其所│1.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下注簽賭之事實│││申設之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明│。│││細)│2.約自97年8月間開始簽賭之事實。│├──┼────────────┼───────────────────┤│十│被告林煌耀之供述(暨其手│1.撥打電話下注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簽賭│││寫之匯款帳戶資料)│站指定銀行帳戶(含日盛銀行板橋分行陳││││泓霖帳戶、渣打銀行金陵分行某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某帳戶)之事實。││││2.約自97年間開始簽賭之事實。│├──┼────────────┼───────────────────┤│十一│證人張世杰於偵訊時之證述│參與前開地下簽賭站之事實。│├──┼────────────┼───────────────────┤│十二│證人張允齡於偵訊時之證述│1.有申請永豐銀行溪洲分行帳戶使用之事實││││。││││2.證據清單編號二十之轉帳代繳授權書為其││││填寫之事實。│├──┼────────────┼───────────────────┤│十三│證人即賭客陳慶元於警詢、│1.與前開地下簽賭站對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偵訊時之供(證)述(暨其│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所申設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2.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735等電話門號下注簽賭之事實。│├──┼────────────┼───────────────────┤│十四│證人即賭客唐靖俞於警詢、│撥打00-00000000電話門號跟業務員「謝美│││偵訊時之供(證)述(暨其│莉」下注簽賭,以及將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所申設之渣打銀行永安分行│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帳戶資料)││├──┼────────────┼───────────────────┤│十五│證人即賭客王凱毅於警詢、│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偵訊時之供(證)述(暨其│下注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戶之事實。│││帳戶資料)││├──┼────────────┼───────────────────┤│十六│證人即賭客強耀德於警詢、│將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偵訊時之供(證)述(暨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戶資料)││├──┼────────────┼───────────────────┤│十七│證人即賭客王煌樟、黃雅玲│同上。│││、邱顯鈞、洪明欽、曾于綾││││、顏金樹、黃美貴、陳振明││││、張文嫻、李寶玉、陳文娟││││、高樹發、張凱婷、李則範││││、李力群、莊華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述( 暨渠 ││││等各別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十八│證人即賭客羅怡蘭、莊能美│同上。│││、鄭偉雄、吳陳菊花、雷豐││││銘、陳峻峯、龔春綢、陳建││││銘、張國霖、陳貞銓、林春││││標、陳綺芳、楊燕昌、陳思││││樺、胡嫻芸、許巧言(原名││││許采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述(暨渠等各別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十九│證人即賭客李宏霖於警詢、│撥打電話與登入國外網址「www.allwin168.│││偵訊時之供(證)述│com」下注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二十│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和│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仙智於98│││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年1月9日申請;0000000000號為被告│││傳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用│柯郁慧申請之事實。│││戶資料查詢函、臺灣板橋地│2.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為 辜懷萱 │││方法院檢察署門號查詢資料│(該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各1份│3.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謝美莉申請,││││裝機地點在臺北市○○區○○○路5之1││││號12樓,繳款方式由張允齡之永豐銀行溪││││洲分行帳戶、或是由陳泓霖之信用卡代為││││繳納等事實。││││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為 楊氏翠 ││││鳳。││││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為張世杰││││之配偶 孫靜怡 。││││6.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為 蔡經淞 (該人││││曾與被告林仙智共犯地下期貨暴力討債犯││││行,詳卷附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裝機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5之1號,繳款方式由陳泓霖以信用卡││││代繳等事實。│├──┼────────────┼───────────────────┤│二一│中信銀行98年10月8日中信│1.該銀行開戶時間為97年2月13日(808代│││銀字第09822271212005號│號為新北市樹林分行)。│││函檢附之被告林仙智前述銀│2.前述賭客將賭輸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二二│前開地下簽賭站客戶資料│被告林煌耀、陳育寧、江成財等人確為該簽││││賭站客戶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