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啟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啟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啟輝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㈠後段參照)。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8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參照)。反面言之,如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各罪尚未於法律變更前即已判決確定,亦應比較新舊法。
三、查受刑人顏啟輝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4罪,且該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惟至新法修正施行後始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四、次以,本案受刑人顏啟輝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0號、99年度簡上字第351號、99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判決)在卷可稽。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所示之4罪定應其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依刑法施行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之規定,得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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